泸州市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67号
案外人:淦某,女,200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6号2栋4层421号、423号、425号、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9874985P。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淦某对本院强制执行位于泸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泸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淦某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措施,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淦西华、甘祥银共同共有。2010年3月10日,淦西华与甘祥银将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全部赠予案外人继承。因考虑淦某未成年,故将案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到***名下,待淦某成年后再进行产权变更。故上述房屋并非案外人父亲***所有,而系案外人所有。因此对于***的个人债务,本院不应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故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房屋并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一是无法确认《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一方面协议书中只有***、张某的签字,存在后期补签的可能;另一方面张某应提交从民政局调取的存档件《离婚协议》。二是无法确定《遗嘱书》的真实性。一方面该遗嘱为打印件,载明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不能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尚不包括打印遗嘱。且该遗嘱中“张燕”的身份信息未载明,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另一方面二遗嘱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遗嘱人之一甘祥银尚未离世,关于“我们离世后”这一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人不具备继承案涉房屋的时间条件。三是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其便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二遗嘱人在签订《遗嘱书》后,又将案涉房屋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到***名下,《遗嘱书》应视为被撤销。
被执行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525执66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川0525执66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川0525执667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淦西华已去世,甘祥银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淦某是否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遗嘱书》发生时间点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淦西华、甘祥银在签订《遗嘱书》后又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名下,《遗嘱书》被视为撤销;其次,案外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未加盖民政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系***所有。综上所述,案外人淦某并非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淦某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扶建华
审判员  于 杨
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