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金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5执异45号
案外人:淦某,女,201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理人:甘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86号2栋4层421号、423号、425号、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089874985P。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淦某于2021年7月29日对本院强制执行位于江阳区〔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川(2019)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9)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淦某称,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措施,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甘某、淦钰鸿和被执行人***按份共有,***仅有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10月15日,甘某与***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泸泸民初字第2708号调解书主文第三条载明“甘某、***自愿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国泰新城)11幢2单元2号的住房的2/3份额赠予其女儿淦某”,因淦某未成年故一直未做产权变更,但事实上该房屋已无***份额,因此对于***的个人债务,本院不应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故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司申请执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民终7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川0525执66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川0525执66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川0525执667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案涉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甘某、淦钰鸿和被执行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4年10月15日,甘某与***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泸泸民初字第2708号调解书主文第三条载明“甘某、***自愿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国泰新城)11幢2单元2号的住房的2/3份额赠予其女儿淦某”。
本院认为,案外人淦某提供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2708号调解书足以证明,案外人甘某与被执行人***离婚时,已将案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赠与案外人淦某,另被执行人***赠与案外人淦某房屋份额的行为发生在前,其与申请人**公司债务纠纷发生在后,***不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故淦某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综上所述,案外人淦某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江阳区〔不动产权证号:川(2019)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7号、川(2019)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川(2019)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湖江
审判员  于 杨
审判员  胡小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