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504执保56号
申请人:四川金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街机关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06898087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佛荫镇佛新路34号镇政府大楼19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85838653L。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504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行(账号为14×××20)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海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担保人泸州盛众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柿子村6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国用[2011]第04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抵押、毁损财产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