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嘉明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凤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秋,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83年10月6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邦妍,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垚,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对***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一方面在事实认定上认定案涉工程建海公司与***尚未结算,一方面却在说理部分对建海公司辩解其与***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予采纳,该事实认定与理由显然相互矛盾。即使建海公司欠***工程款,但因未结算,也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如按一审判决逻辑,本案应当追加项目的总包单位、业主单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三、***以***的欠条起诉确认自己享有的债权,应当由出具欠条的***承担法律责任;建海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欠条依法不对建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建海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辩称,一、建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远超***欠付***的款项,即便按照争议单价中最低单价计算,扣除***班组的款项后,建海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二、正是因为建海公司不按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给***,才导致***无力支付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三、建海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作为承包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建海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建海公司承担责任后,***将从其拖欠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抵扣。四、***班组进行了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五、基于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未被告起诉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海公司、***连带支付***及其班组工人劳务工资800000元;2、判令建海公司、***连带支付***因追索款项所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约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海公司承包贵州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干田边特大桥后,将该工程7#-31墩下部结构钢筋混凝土部分分包给***,并签订《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2019年3月,***带领其班组工人给***承包的上述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向***班组出具97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支付200000元,剩余7700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9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建海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误工费、差旅费。一审另查明,贵州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海公司与***尚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班组依约提供劳务,***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后,***尚欠***97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要求***支付剩余770000元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贵州凯里环城高速公路北段干田边特大桥工程系建海公司承包,之后将该工程7#-31墩下部结构钢筋混凝土部分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建海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且分包工程款项尚未支付完毕,应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建海公司辩称与***之间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是否欠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诉请***、建海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1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因追索劳务费产生差旅费用,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七十七万元(¥770000元);二、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数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已减半收取5975元,由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645元,***承担3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建海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二审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其应否对***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上。建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将工程桥墩下部结构钢筋混凝土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带领工人在***承包的工程做工,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无争议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正如建海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责任承担问题,该规定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殊保护条款,建海公司虽主张其与***未进行结算,但其对已支付清工程款,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如若此后建海公司与***的结算时,该公司自***出具***“欠条”时,已未欠付***的工程款,则其不承担对***案涉款的支付责任。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四川省建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裘文昕

书记员廖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