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0民初95号
原告: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南侧555号国际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92976819L。
法定代表人:王昕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高辉,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友晟建筑”)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晟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高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晟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支付的劳务费计人民币193934元,其中应退还胁迫原告多支付107020元,被告因施工错误损失8691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质量、完成时间、结算方式。但是被告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以带民工上访的方式胁迫原告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之后被告既不完成后续工程也不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同时不与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按规计量计价,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6334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所约定劳务确实于2019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余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但是结算后,我还组织工人完成了零星工程,并且开挖了藏餐厅给排水水沟等劳务,原告方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说的报废的3盏路灯,不应由我承担损失;原告说的路灯、景观灯返工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说的消防部分劳务我完成了大部分,返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了被告***承包原告友晟建筑中标的德格县旧城改造旅游服务公共设施河堤改造城南右岸提升建设项目部分劳务,并对单价、完成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月9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对剩余尾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尾款。之后,原被告对被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7020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其中的7020元为原告方支付给包括被告在内民工的生活及住宿补助。
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四川易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方对包括路灯安装、消防、预埋水电消防管线等进行整改,原告方组织工人进行了整改,产生相应的整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中标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劳务并按质量要求进行整改维修,原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认可所承包的劳务于2019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按照约定付清了尾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整改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路灯有12盏、景观灯有6盏以及消防安装1794㎡进行了返工,导致产生返工费44280元。《整改通知书》显示,消防安装属于整改项目,并且该项目确属涉案协议的部分劳务,应由被告承担返工费用,金额为1794*20=35880元;原告主张返工的路灯和景观灯是涉案协议的部分,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完成路灯和景观灯安装(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协议约定范围内有路灯和景观灯进行了返工,而不能证明返工部分确属被告施工部分,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返工的12盏路灯和6盏景观灯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报废3盏路灯应由被告承担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工地的材料由其管理,工程施工材料包括路灯的管理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路灯管理责任已转移给被告,故路灯报废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报废路灯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超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对剩余款项32590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已依约付清了款项。被告主张原告还应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应付款项目明细,也未提交相关劳务费计算方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组织民工到有关部门上访而支付的10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退还。《四川友晟公司德格县旧城改造项目部关于电工***工程款事宜》中第3项显示:双方认可藏餐厅给排水水沟人工开挖费用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30日原告支付的7020元,收条显示是原告支付给包括被告在内民工的生活及住宿补助,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返工费用为:3588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超付工程款项为100000元,合计为35880+100000=135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5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9.5元,由原告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