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81执93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执行人: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宗萨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王昕华。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16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执行人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10,733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收入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郑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