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友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81民初107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代林,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宗萨商品房1单元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华,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双河第四初级中学,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郑剑华,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晟公司)、华蓥市双河第四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双河四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除被告友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昕华、被告双河四中的法定代表人郑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友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11,77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双河四中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友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12,374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友晟公司在其承建的双河四中改扩建工程项目中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友晟公司采购的材料及配送费共计257,374元,被告友晟公司仅支付45,000元,余下212,374元仍未支付。被告双河四中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友晟公司支付,但该项目已交付使用,符合支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5日,被告友晟公司与被告双河四中签订《华蓥市双河第四初级中学运动场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友晟公司承建双河四中运动场改扩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5日。合同书中载明向泽辉为发包方双河四中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孙阳作为被告友晟公司委托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友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水泥、砖、石子等建筑材料的送货单、提货单、发货单、结算单,向本院申请时任双河四中负责运动场改扩建工程的副校长向泽辉出庭作证,向泽辉证实双河四中运动场改扩建工程所需的水泥、砂石均由原告***、***供货,虽然***系向泽辉姐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向泽辉时任案涉项目发包人方的全权代表,其作出的陈述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提货单、发货单、结算单单据上只有王模贤等收货人签字,没有被告友晟公司单位签章,但是案涉项目事实上是由友晟公司承建,友晟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在其他地方购买了案涉项目必需的水泥、砖、石子等材料,以排除二原告供货的可能性,故不能以票据上无友晟公司盖章而否定二原告供货的事实,同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与向泽辉、王路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友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供货金额。虽然被告友晟公司与被告双河四中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但被告友晟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委托代理人孙阳于2016年9月进场案涉工程施工,2017年年底还没完工,该陈述与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提货单、发货单、结算单上的时间相吻合,对原告在该时间段的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发生在2016年9月至12月,单据上无单价的金额,按原告提供的最低价格计算,因此本院认定供货金额为255,733元。扣除被告友晟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友晟公司还应向二原告支付210,733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友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向友晟公司提供了货物,友晟公司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友晟公司下欠二原告款项210,733元,故二原告要求友晟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超出210,733元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可以向被告友晟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要求被告双河四中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友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孙阳借用其公司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友晟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其委托代理人孙阳于2016年9月进场施工,2017年年底还没完工,后又要求从签订合同之后支付案涉货款相矛盾,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10,733元及利息(以210,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蓥市双河第四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基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芷瑶

书 记 员 刘白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