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4710号
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儿子),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75107.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案外人***实际施工的浙江吉之岛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务工时受伤,后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5107.3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案外人***为其支付了上述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因工伤赔偿纠纷事宜多次协商未达一致,***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3111.7元,并支付社会基金拨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等。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为***支付75107.03医疗费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依法通知了***。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将款项交付给***的凭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8)浙0681民初1918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6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号查询单、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浙江吉之岛家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于2016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2016年5月12日,***在案涉工地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案外人***垫付医疗费用75107.03元。2017年1月3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被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原告,后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浙0681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并判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83111.7元和工伤保险待遇款154944.69元。
2019年10月15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应当返还***垫付医疗费用75107.03元,***将该债权(包括利息、本金)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构成无因管理。从生效法律文书可知,案外人***在***受伤后为处理事故,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75107.03元,该垫付行为并不是履行约定义务,也不是履行法定义务,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的合理费用有权向受益者即被告主张返还,故***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现***向原告转让了该债权,且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返还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5107.0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财保费用8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