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9186号
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山头村(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博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亚博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71.02元、护理费6453.18元,共计83111.7元。事实与理由:亚博公司认为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亚博公司认为亚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亚博公司虽承包浙江吉之岛家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但该工程实际系陈东升承包,***也系陈东升雇佣,***受伤后也由陈东升支付了第一次的住院费用75107.03元。因此,亚博公司认为,***系陈东升雇佣的人员,其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陈东升予以赔偿,亚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为此,亚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请支持亚博公司之诉请。
***书面答辩如下:一、***与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诸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1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是与亚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工伤事件后,亚博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为***申报了工伤。据此,***与亚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若陈东升为浙江吉之岛家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东升的雇员,其工伤赔偿责任也应由亚博公司承担依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9月30日)第二十九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博亚公司所述属实,那么陈东升为自然人,并不具用工主体资格,***遭受的事故伤需依法应由亚博公司承担。三、关于工伤赔偿金额。***对诸劳人仲案字[2018]第029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有异议,并以此为由诉至贵院,故关于本案工伤赔偿项目、金额应以该案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亚博公司承建了浙江吉之岛家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陈东升。***于2016年3月到亚博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泥工,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2日7时50分左右,***在工地基坑内清土地时全身多处致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受伤。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0日,***第一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医疗费75107.03元由陈东升支付;2017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1日,***第二次在该院住院6天,医疗费由***支付。2017年1月3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诸人社工伤认定[2016]1281号),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3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伤为七级伤残。2016年5月12日,亚博公司以建筑工伤人员批量增加的方式为***参保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亚博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综上,亚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各项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亚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