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02民初426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2号海德文景苑1606室,企业信用代码9136110076703612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121,500元(利息按月息1.5%,从2017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息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元月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债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既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又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有效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依法实现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汇款转账10万元至案外人***账上。2017年4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7年4月15日到2018年元月1日止,并约定利息按1.5分/月计。协议中还另手写载明:“注:叁拾伍万为安装费结转,拾万元为借款。”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手写注明字样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该协议“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并载明其身份证号。在该单据上,***还写明了欠款支付安排,承诺欠款在年底前清理完毕。此外,***还于2018年4月10日在该单据后注明“此帐不包含在2018年4月10日的结算单中”等字样。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被告的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息的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121,500元(按月息1.5%,从2017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4日止,其后计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8127.50元,由被告***、上饶市宏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