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

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与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EFFERSON.PING.L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民,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毅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卧龙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刘伟民,被上诉人宝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毅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辉公司一审诉请。二审庭审中,卧龙湖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卧龙湖公司支付宝辉公司268623.6元及相应利息(以2686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宝辉公司一审其他诉请。事实与理由当庭调整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宝辉公司从未向卧龙湖公司交付过灯具,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卧龙湖公司未协助宝辉公司完成灯具交付”情形。2.案涉灯具并不是宝辉公司生产的,而是宝辉公司未经卧龙湖公司同意委托案外人生产的。3.一审判决对仓储费的酌定没有事实依据。宝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仓储费应通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之后,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超越了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到95%的前提是灯具交付、安装完毕、经过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卧龙湖公司支付货款至95%,超越了合同的约定,干涉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2.一审判决免除了宝辉公司应当履行的灯具安装义务、安装合格的义务、交货的质量保证义务,加重了卧龙湖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
宝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卧龙湖公司上诉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越合同约定的情形。宝辉公司一直要求卧龙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该公司却一直没有履行,故宝辉公司要求其支付95%的货款,并未加重其责任。2.关于仓储费的认定问题。宝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厂的《仓储费证明》,所以仓储费的认定是有一定依据的。3.关于验货的问题。宝辉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卧龙湖公司员工去工厂验货的照片,况且在这么长时间里,宝辉公司并未提出对质量的任何异议。
宝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卧龙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定做的灯具并支付货款672321元;2.判令卧龙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378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3.判令卧龙湖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9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4日,宝辉公司与卧龙湖公司签订《合同书》及《灯具增减合同书》,约定:1.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之日起60天内货到工地。2.灯具货款195万元,如需增、减产品,双方以此合同附件项目单价为依据定价。3.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此批灯具为非标定制灯具,双方确定的灯具款式见合同文件附图(含灯具彩图,灯具深化图纸)。4.第四条第3款“检验”项约定:(1)为保证质量和进度,在生产过程中,甲方(即卧龙湖公司,下同)可去工厂抽检,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可前往验货。(2)货物运抵现场后,甲方指定堆放货物的场地,甲方和监理等有关方面依据灯具深化图纸进行验收,验收期为一星期。如甲方不能及时签收视为已验收并签字,此次验收,甲方只负责验收外观,验收过后货物仍由乙方(即宝辉公司,下同)负责保管。(3)货到工地由甲方进行初次验收,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二次验收,两次验收的时间均为一星期。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灯具生产时期和发货前,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6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尾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6.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灯具所有权归属乙方,合同已履行且视为甲方违约。7.灯具安装:由甲方提供灯位图并在相应灯位提供电缆出线头,乙方出和灯具相吻合的预埋件图纸,甲方负责灯具和屋顶的预埋件,预埋件以下部分灯具由乙方安装。
此后,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097706元。
卧龙湖公司支付定金39万元后,未支付其余款项,也未协助宝辉公司完成灯具交付。
宝辉公司完成灯具生产后,由于无法向卧龙湖公司交付,需要仓库存放。宝辉公司陈述,其存放地点在案涉灯具的实际生产厂家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仓库内,并提供东莞宝辉灯饰有限公司开具的《仓储费证明》,拟证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产生仓储费用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所涉的灯具为非标定制灯具,灯具款式由图纸确认,因此,宝辉公司系根据卧龙湖公司的要求完成灯具生产工作,案涉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宝辉公司作为承揽人,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宝辉公司主张的652521元货款问题。卧龙湖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宝辉公司有权要求卧龙湖公司付至合同总款95%的货款,即卧龙湖公司应再支付652821元,并应在付款后向宝辉公司指定堆放灯具的场地。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之日起60天内货到工地,灯具生产时期和发货前,卧龙湖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60%。因此,在支付定金后最迟60日内,卧龙湖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现卧龙湖公司未付款,已构成违约。2.卧龙湖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宝辉公司指定堆放灯具的场地,也未协助宝辉公司完成灯具交付及安装、组织验收等,宝辉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灯具并安装的义务。3.合同约定,如卧龙湖公司未按合同付款,灯具所有权归属宝辉公司,合同已履行且视为卧龙湖公司违约。结合上述理由,案涉的灯具虽尚未安装完毕并经过验收,但该结果系由卧龙湖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交付定金后60天,交货后即应及时安装、验收,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点近两年,卧龙湖公司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宝辉公司有权要求卧龙湖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1042821元,卧龙湖公司已支付39万元,还应支付652821元。4.卧龙湖公司认为,宝辉公司没有组织卧龙湖公司抽检和验货,宝辉公司构成违约,卧龙湖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卧龙湖公司可去工厂抽检,制作完成发货前可前往验货”,该条款约定的系卧龙湖公司的权利,宝辉公司的义务为在卧龙湖公司提出上述要求后应积极配合,并非要求宝辉公司应主动请求卧龙湖公司抽检和验货。现卧龙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抽检和验货,因此卧龙湖公司未抽检和验货并非宝辉公司违约导致,对卧龙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宝辉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及合理的履行期间,宝辉公司主张卧龙湖公司应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款的时间主张合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应为45856元,故对宝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四、关于仓储费用。宝辉公司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的准确性,但结合本案实际,仓储费的发生系必然,故酌定该费用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宝辉公司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821元、逾期付款利息45856元、仓储费用6万元,共计758677元;二、南京卧龙湖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指定堆放案涉灯具的场地,由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交付灯具;三、驳回南京宝辉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1元,由宝辉公司负担942元,由卧龙湖公司负担11089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卧龙湖公司除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宝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辉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月15日出具给卧龙湖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其曾催促卧龙湖公司履行合同。卧龙湖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卧龙湖公司二审陈述:1.对一审判决卧龙湖公司支付268923.6元(货款总额109776元*60%-已支付货款39万元)无异议;2.对案涉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再持异议。
宝辉公司二审陈述: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份将案涉灯具生产完毕。卧龙湖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宝辉公司2015年5月15日出具给卧龙湖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载明:“我方与贵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灯具供货合同,因为贵方要求先行生产公共区域灯具,于2014年8月份完成公共区域灯具图纸确认,并排产生产,于2014年11月完成生产。公共区域灯具按最终确认灯具数量合同额为1064165元。我方曾多次通知贵方,依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贵方一直未提货。目前,此批灯具一直在我公司仓库存放,我方仓库空间有限无法长期存放,望贵方确认发货时间并付款。若贵方在1周内不予答复,我方将收取贵方此批货物的仓储费、管理费及货款的利息,即货款的10%,并向贵方索取全部货款以及损失。”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辉公司主张的384197.4元货款及利息、仓储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宝辉公司主张的384197.4元货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卧龙湖公司确认其应该支付至货款总额的60%部分,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维持,不再赘述。关于货款总额的60%至95%差额部分即384197.4元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灯具的交付、安装、验收以及支付款项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宝辉公司亦按约定制了灯具,卧龙湖公司也派人到工厂进行了验收,亦未提出异议,但该公司并未按约指定存放场地、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在该公司收到宝辉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寄送的工作联系函及2015年10月16日的律师函之后,仍然未及时指定存放场地、支付款项。卧龙湖公司的上述消极行为实质是拖延、阻却了宝辉公司收取货款的条件成就,故宝辉公司主张货款的60%至95%部分货款即384197.4元应予支持。
卧龙湖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至货款的95%,剥夺了其要求安装、验收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在该公司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支付货款后,宝辉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如宝辉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卧龙湖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利息部分如何确认的问题。案涉合同于2014年4月4日订立,并约定卧龙湖公司于灯具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95%,而案涉灯具已于2014年10月、11月份期间生产完毕,其后的交货及安装、验收在卧龙湖公司无违约情形下,应能在2014年年底前完成。现宝辉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
关于仓储费用。因宝辉公司生产出案涉灯具后,不管灯具是否其自行生产,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仓储费用。宝辉公司依据《仓储费证明》主张97000元,而一审判决酌定为6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也无证据表明显失公平。
综上,卧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卧龙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李文达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