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坤,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设,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20。
法定代表人:丁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坤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维斌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丁坤尚欠维斌公司52469元,漏算了丁坤于2016年9月支付的5万元,扣除该款后,丁坤尚欠2469元,维斌公司曾口头承诺抹去该2469元的零头,故丁坤已不再欠付维斌公司款项。
维斌公司辩称,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丁为军于2016年7月22日代维斌公司向丁坤收取5万元现金后,直至同年10月份才向维斌公司通报,维斌公司遂将该笔收款记入9月份的账目。一审庭审中,维斌公司将2016年12月5日《收据》中载明的24万元构成表述为:9月29日收款13万元、9月份另收5万元、12月6日收款5万元,实收23万元。庭后,丁坤提交了其同年7月22日取现7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维斌公司核对后发现,前述9月份第二笔收款5万元实系7月22日的收款,因此在一审法院再次组织谈话时,将2016年12月5日《收据》中24万元构成表述调整为:7月22日收款5万元、9月29日收款13万元、12月6日收款5万元,故除9月29日13万元外,同年9月丁坤未另向维斌公司付款。另外,丁坤成维斌公司口头同意抹去2469元零头与事实不符。
维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坤支付拖欠运费62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坤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案外人南京猛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禽公司)与维斌公司就仙林万达茂工程一、二期工程关于垃圾外运施工事项签订了《建筑垃圾外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仙林万达茂工程一、二期建筑垃圾外运,承包范围为建筑垃圾外运,合同价款暂定为20万元,建筑垃圾外运工程结束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就运输费用的具体支付,猛禽公司、丁坤、维斌公司约定,由猛禽公司先与丁坤进行结算并支付运费,再由丁坤向维斌公司支付运费。后维斌公司具体负责垃圾外运业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丁坤将其所有车辆一台挂靠在维斌公司处从事经营。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丁坤自愿将车牌号为苏A×××××的五小工程车挂靠在维斌公司经营,车辆挂靠费每年每台4000元,合同期限暂定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车辆上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事故责任等全部由丁坤承担,利益归丁坤所有。
2018年2月10日,丁坤向维斌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维斌公司五小车运费1003835元,明细(金鹰运费67300元,万达茂住宅总运费2483520元,已付143万元,扣除苏A×××××车辆2016年运费19255元,2017年运费97730元)”。
一审庭审中,维斌公司称其出具上述欠条后,丁坤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37万元,再扣除维斌公司就挂靠车辆应当支付给丁坤2018年度的运费81366元,丁坤尚欠运费52469元。
维斌公司另述称,丁坤曾于2016年9月29日向维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丁为斌支付13万元,当月另向维斌公司支付5万元;同年12月5日,丁坤提出要再付6万元,并要求维斌公司出具《收据》,但维斌公司出具《收据》后,丁坤次日实际仅付现金5万元,维斌公司因疏忽一直未向丁坤主张该少付的1万元。该1万元加上前述欠付的52469元,丁坤尚欠62469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丁坤辩称:2018年2月10日对账后,丁坤先后另付了87万元,尚欠运费52469元,维斌公司丁丹丹同意抹去零头2469元后,尚欠5万元;2016年的付款中,除维斌公司陈述的三笔外,丁坤另于7月22日取现7万元后,将其中的6万元或者全部7万元付给了维斌公司;2016年12月6日付给丁丹丹的5万元现金,维斌公司未出具书面收据。为证明所述属实,丁坤向一审法院提交其2016年7月22日提现7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垃圾外运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丁坤将其所有车辆挂靠在维斌公司,维斌公司依约应当向丁坤支付运费。现丁坤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互相抵扣运费后尚欠维斌公司1003835元,其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如未能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丁坤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合计支付了87万元,抵扣维斌公司应当支付给丁坤2018年度的运费81366元后,丁坤尚欠52469元未付。
维斌公司主张2016年12月5日《收据》载明的24万元其实际收取2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属实,丁坤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对维斌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丁坤辩称其2016年实际支付款项并非24万元,而是29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丁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维斌公司支付拖欠运费52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维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维斌公司负担109元,由丁坤负担5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丁坤主张的2016年9月份第二笔付款5万元是否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维斌公司在陈述丁坤2016年付款情况时,主张除9月29日13万元外,丁坤另于当月另付了5万元,未提及丁坤于7月22日的付款。丁坤提交其7月22日提现7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后,维斌公司认可了丁坤7月22日的付款事实,并称其所述丁坤9月份的第二笔付款5万元即该笔付款。丁坤根据维斌公司前述陈述意见主张其支付了9月份的第二笔付款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维斌公司对于该笔争议付款的陈述,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当事人自认,其认可丁坤7月22日的付款事实以及关于账目调整的陈述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丁坤于2018年2月10日向维斌公司出具《欠条》时,已对截至当时的账目予以了确认,现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欠条》内容失实,亦可证明其关于支付了2016年9月份第二笔付款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丁坤主张维斌公司免除了其2469元欠款,未获维斌公司确认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确认。
据此,丁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丁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