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2734号
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64086F,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20。
法定代表人:丁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丁坤,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维斌公司)与被告丁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斌,被告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62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坤与南京猛禽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猛禽公司)就承接仙林万达茂、仙林金鹰工程渣土运输业务签订了运输合同,然自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的运输实际上是由原告负责,相关运费为猛禽公司先支付给丁坤,再由丁坤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丁坤在原告公司名下挂靠有一辆小型车,丁坤用该车进行运输,由原告支付给丁坤运费。以上两项费用相减后,丁坤仍欠原告运费62469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义务,项目已投入使用,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坤至今仍欠原告运费62469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丁坤辩称,1、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2、就渣土运输业务,被告从猛禽公司结算后支付运费给原告,就车辆挂靠,原告需支付给被告运费,以上两项费用扣抵之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也不应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明细表、欠条、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建筑垃圾外运协议、银行流水清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案外人南京猛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原告维斌公司(分包方、乙方)就仙林万达茂工程一二期工程关于垃圾外运施工事项签订了《建筑垃圾外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仙林万达茂工程一二期建筑垃圾外运(中建八局),承包范围为建筑垃圾外运,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万元,建筑垃圾外运工程结束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就运输费用的具体支付,猛禽公司、丁坤、维斌公司约定由猛禽公司先与丁坤进行结算并支付运费,再由丁坤向维斌公司支付运费。后原告具体负责垃圾外运业务。
另查明,被告丁坤将其所有车辆一台挂靠在原告处从事经营。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苏A×××××的五小工程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车辆挂靠费每年每台4000元,合同期限暂定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车辆上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事故责任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利益由被告所有。
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维斌公司五小车运费1003835,明细(金鹰运费67300,万达茂住宅总运费2483520已付1430000,扣除苏A×××××,2016年运费19255,扣除苏A×××××,2017年运费97730)”。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37万元,再扣除原告就挂靠车辆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度运费81366元,被告尚欠运费52469元;同时,被告曾在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丁为斌支付13万元、于2019年9月向丁某甲支付5万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提出要再付6万元,加上前面两笔付款,共计24万元,要求原告出具收据,所以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打了一张24万元的《收据》,但是收据出具后,被告第二天只打款5万元,由于原告会计疏忽,差额1万元一直没有向被告要,直到本案起诉,所以加上这1万元后,被告欠款总额为62469元。
关于欠款金额,被告陈述,1、对于2017年之后的付款、扣款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后的确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和37万元,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的2018年运费81366元,还有52469元未付,当时因丁丹丹同意抹去零头,因此算下来还剩5万元未付;2、关于2016年的付款,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汇给丁为斌13万元,于2016年7月22日从银行提取了7万元现金后,将其中一部分钱给了原告,被告记不清具体给了6万还是7万元,当时不是给了丁丹丹就是给了丁为斌,具体给了谁也记不清了,2016年9月被告还给了丁某甲5万元现金,2016年12月6日汇款5万元给丁丹丹,其中付给丁某甲的5万元不包含在2016年12月5日的24万元收据中,付款的时候丁丹丹作为原告会计说丁某甲没有到原告报账,所以没有给被告打条子;3、2016年7月22日被告支付给丁某甲的5万元和被告欠付原告的5万元互相冲抵后,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款项。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交其于2016年7月22日在银行提现70000元的银行流水清单。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垃圾外运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将其所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依约应当支付被告运费。现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互相抵扣运费后,被告尚欠原告1003835元,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如未能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自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关于欠款金额,原、被告对于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7万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度运费813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欠款金额为52469元。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24万元的收据,实际只收到23万元,差额1万元被告仍未支付,但就以上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9月29日汇给丁为斌13万元,于2016年9月给了丁某甲5万元现金,于2016年12月6日汇款5万元给丁丹丹,另外还于2016年7月22日给了丁丹丹或者丁为斌一笔钱,金额可能是6万也可能是7万,然而原告仅认可收到其中23万元,不认可收到其他款项,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原、被告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52469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52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南京维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丁坤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