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335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3335号
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斌建设公司)与被告***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斌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全与丁为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挂靠经营欠款2632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3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购买苏A×××××号重型货车,车款首付189540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部分办理按揭款213034元,原告支付保证金27800元、押金3000元。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借款从被告每年的运费中归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3年,被告运费88370元,扣除支款、保险、油费等费用后,被告尚欠款项为146689元。2014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按揭款165634元,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和押金。被告2014年运费2519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216720元。2015年被告合计借款46594元,截止到2016年2月,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63296元。被告自2016年起没有在原告公司从事渣土车运输工作,借款也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过。因原告拒绝变更诉请,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挂靠纠纷向贵院起诉,其诉请和起诉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与原诉状一致,仅有部分的金额调整。依照现有的民诉法一事不可二理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出资5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购买重型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由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并以其营运收入逐年抵充购车款,营运收入达到购车款时,车辆归被告所有。后丁为斌(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江苏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由丁为斌向某某公司贷款213030元向南京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了重型货车一辆。丁为斌分18个月(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每月向某某公司分期付款11835元。原告购买车辆后,为该车办理了相关保险、营运等手续,将该车的车牌号登记为苏A×××××,并将苏A×××××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交由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被告以运费收入扣除相关支出后抵充车款。2016年2月后,被告不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协议,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挂靠经营关系。本案虽然涉及到车辆买卖关系,但基础的法律关系还是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清偿。被告不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也不偿还债务,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双方之间是否为挂靠经营关系?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已经被相关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二、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问题。关于涉案苏A×××××货车的实际购买价格,原告主张车辆的实际价格为362602元(首付款195802元+按揭贷款166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购买车辆的原始发票,但双方均认可车辆的裸车价为278000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发票15497.51元(2605+12892.51)、车辆改装费用11000元(88000元÷8),被告对车辆购买商业险及车辆改装费用予以认可。另外被告承认车上有一台GPS,原告提供了其他车辆的安装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安装价格为4700元。交强险在购车时必须投保,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酌情认定4900元。故车辆购买价格为314097.51元。
三、被告车辆营运收入及相关支出。通过庭审,本院认定,2013年纯收入为51437元[88370元(车辆运费收入)-36933元(油费,扣除被告否认的5000元)];2014年纯收入为115964元[251900元(车辆运费收入)-8200元(轮胎费用)-127236元(油费,扣除1200元与1309元)-500元(意外险)];2015年纯收入为32499元。三年总的纯收入为199900元。通过计算,被告欠原告的费用为64197.51元(314097.51元-50000元-199900元),加上被告应承担的按揭贷款利息15430元,被告共欠原告费用为79627.51元。
四、关于原告垫付款有无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垫付款的年利率为18%,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被告已经承担按揭贷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年利率为18%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2017年9月30日已经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本案双方属于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550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的113296元是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民间借贷关系诉讼,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最终解决,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再次诉讼,法院应该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
六、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由被告实际支配使用,由被告驾驶该车辆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并以其营运收入逐年抵充购车款,以营运收入达到购车款时,车辆归被告所有。2016年2月起,车辆放置在原告处,被告不再进行营运活动,实际上双方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应就车辆挂靠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双方未进行结算,遂引起诉讼。鉴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涉案苏A×××××货车的所有权应归被告。被告称车辆放置在原告公司后,原告指派他人营运该车辆,收入应归被告。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9627.5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9627.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原告南京维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程益文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