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4民终4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3)黑040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黑040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2.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1991年7月26日入职被告矿务局建设工程处,工种为掘进工。在1995年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当时的工作,回到住所地进行养病,后建设工程处与鹤煤建筑公司合并,并且当时在工作时被告建设工程处在工资中已为申请人扣缴了养老保险,但原告至今没有养老保险账号。上诉人的用工合同档案中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正式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农民轮换工,即使是农民轮换工也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也形成了劳动关系,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鹤煤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1年至1995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7月26日入职被告鹤岗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处工作,工种为掘进工。在1995年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当时的工作,回到住所地进行养病,后鹤岗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处与鹤煤建安公司合并,并且当时在工作时被告鹤岗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处在工资中已为申请人扣缴了养老保险,但原告至今没有养老保险账号。鹤岗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处又与鹤煤建安公司分立出来,为黑龙江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现申请人已快到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如果遇到国家养老保险政策发生变化时,可以自己补交养老保险,但是需要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时,申请人能够提供与原工作单位的证明,所以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1991年以农民轮换工身份招工入职,农民轮换工系计划经济背景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受当时国家政策文件的调整,工作期间享受国家规定职工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回乡生产,该用工系政策性用工,形成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不能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来调整和评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7月24日,上诉人***与隶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鹤岗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处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自1991年7月24日起至1996年7月24日止,***在矿工作期间,在政治上与同工种固定工享受同等待遇,但农民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回乡生产。上诉人因自身身体原因于1995年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至今,未有其他工作身份的转换。农民轮换工系计划经济背景下形成的特殊用工关系,受当时国家政策文件的调整,该用工系政策性用工,形成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