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402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附A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86787U。
法定代表人:黎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被告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渝0156执保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对被保全人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和顺镇政府的工程款5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保全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G0X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6085.6米、扣件1470个、快接头450个、顶托350个及钢管、扣件等建材租金(租金实际以租赁公司结算为准,若设备有损毁则按租赁公司确定的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钢管6085.6米、扣件1470个、快接头450个、顶托350个及钢管、扣件等建材租金(租金计算方式:自原告租赁建材时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的租金为32032.08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租金),并明确上述建筑材料在返还时存在损毁的,将另案主张损失。事实及理由:被告万东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武隆区和顺镇的农村饮水蓄水池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万东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给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因施工之需,租赁了钢管6085.6米、扣件1470个、快接头450个、顶托350个。原告从2018年5月施工至2018年10月,后因被告万东公司未供给建筑材料而停工,停工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对原告未做完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租用的钢管等建筑材料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未归还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属实,但因为是政府一直不划拨工程款,被告***无法在工地上拆除设备,进而返还给租赁公司。
被告万东公司辩称,被告万东公司未承揽过和顺镇核桃坪村的蓄水工程项目,被告***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被告万东公司也仅仅是承揽了和顺镇沙子坨村的蓄水工程项目,并未挂靠承包和顺镇核桃坪村的蓄水工程项目,故原告与被告万东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谈不上被告万东公司占有原告的建筑材料一说,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万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从和顺镇人民政府承揽了武隆区和顺镇核桃坪村饮水蓄水池工程项目。之后,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的劳务作业进行施工,后因蓄水池存在质量问题等而停工、离场,原告***在施工期间租赁的钢管、扣件、快接头、顶托等建筑材料未拆除移走。2019年3月,因被告***无力整改修复,该工程未完工的部分由和顺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当地政府的协调参与下,就原告***已施工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如何处理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向武隆区锦钢建材租赁站支付原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快接头、顶托等建筑材料的租金并予以返还,租金从原告***租赁建筑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9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5日,出租方武隆区锦钢建材租赁站与租用方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06元/天/米,扣件租金0.005元/天/套,顶托租金0.02元/天/套,快接头(件)租金0.02元/天/根。当日,原告***租用6米钢管200根、4.8米钢管50根、4米钢管80根、3米钢管80根、2.5米钢管250根、2米钢管280根、1.2米钢管200根,合计钢管3425米;十字扣件300套,直接扣件20套,合计扣件320套;顶托100套。2018年5月29日,原告***租用万向扣件50套,合计扣件50套。2018年6月27日,原告***租用2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352根、3.2米钢管48根,合计钢管1809.6米。2018年6月28日,原告***租用十字扣件100套,合计扣件100套;快接件200根。2018年7月2日,原告***租用直接扣件200套,合计扣件200套;顶托100套。2018年9月1日,原告***租用2.5米钢管70根,合计钢管175米;十字扣件600套,合计扣件600套。2018年9月2日,原告***租用十字扣件200套,合计扣件200套;顶托150套。2018年9月9日,原告***租用3.8米钢管20根、6米钢管100根,合计钢管676米。2018年9月20日,原告***租用快接件250根。截止2019年12月17日,钢管总计6085.6米,扣件总计1470套,顶托总计350套,快接头(件)450根,上述材料产生租金总计31790.58元。
再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万东公司并以被告万东公司名义承揽了武隆区和顺镇沙子坨村饮水蓄水池工程项目,而未以被挂靠人被告万东公司名义对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进行承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承诺书、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被告万东公司提交的《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原告***承包的涉案项目不涉及被告万东公司,其要求被告万东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此项权利的行使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但原告***提供建筑材料是基于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在工程中途退场,原告***主张的建筑材料仍然遗留在工地,并不由被告***占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建筑材料并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由被告***负责向武隆区锦钢建材租赁站支付建筑材料租金及返还建筑材料的合同,即双方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被告***不履行时,原告***可根据该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向第三人武隆区锦钢建材租赁站履行,第三人武隆区锦钢建材租赁站也有权请求被告***履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开亮
书 记 员 秦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