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402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附A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86787U。
法定代表人:黎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被告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渝0156执保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对被保全人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和顺镇政府的工程款15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保全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渝G0X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万东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武隆区和顺镇的农村饮水蓄水池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万东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给原告组织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因施工之需,租赁了钢管6085.6米、扣件1470个、快接头450个、顶托350个,原告从2018年5月施工至2018年10月。后因被告万东公司未供给建筑材料而停工,停工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人员对原告未做完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12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位于武隆区和顺镇核桃坪村,该工程是和顺政府喊被告***来做的,与被告万东公司无关。2.原告停工的原因是原告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在监理下了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继而停的工。停工后,和顺政府找另外的施工单位签的合同,被告***未与政府签过合同。劳务费125000元是经原告、被告***及政府协商后结算的价格。3.双方约定在政府对核桃坪村项目的工程款划拨下来后再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至今政府未进行划拨,故劳务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更不存在利息一说。
被告万东公司辩称,1.被告万东公司未承揽过和顺镇核桃坪村的蓄水工程项目,被告***以内部承包形式挂靠被告万东公司也仅仅是承揽了和顺镇沙子坨村的蓄水工程项目,并未挂靠承包和顺镇核桃坪村的蓄水工程项目,故原告与被告万东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被告万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一说。2.欠条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劳务费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从和顺镇人民政府承揽了武隆区和顺镇核桃坪村饮水蓄水池工程项目。之后,经*钽锋介绍,被告***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造价为150元/立方米。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工程的劳务作业进行施工,后因蓄水池存在质量问题等而停工、离场。2019年3月,因被告***无力整改修复,经被告***与和顺镇人民政府协商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整改费用后,该工程未完工的部分由和顺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0月完工。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当地政府的协调参与下,就原告***已施工的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综合结算了施工量、质量扣款、材料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做的和顺镇核桃坪村人饮工程劳务费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25000.00元,由和顺镇政府划钱时支付。”2019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万东公司并以被告万东公司名义承揽了武隆区和顺镇沙子坨村饮水蓄水池工程项目,而未以被挂靠人被告万东公司名义对本案所涉项目工程进行承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承诺书、*钽锋的证人证言,被告万东公司提交的《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与被告***就已施工的劳务作业在当地政府的协调参与下,双方已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时也对因原告***施工时导致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扣款,并且该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和整改完毕,视为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被告万东公司并未承建涉案项目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万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期限是否成就及利息。本案中,双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原告***利用技术、人力等提供劳务作业,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显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何时支付。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均无异议,只是强调双方约定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由和顺镇政府划钱时支付,该约定应当是被告***为履行支付义务所设定的期限。但仅仅从该约定无法看出政府何时划款的具体时间节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政府何时向其划款或其向政府积极主张权利的相应时间节点,那么该支付期限依附于第三方某一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并不明确的时间概念,故应当视为双方对支付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已于2019年8月22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出具欠条,且涉案工程项目在原告***停工之后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25000元的期限已成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法律规定,因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9年8月22日,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2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开亮
书 记 员 秦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