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6民初405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舒予,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附A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86787U。
法定代表人:黎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万东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申舒予,被告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渝0156执保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对被保全人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和顺镇政府的工程款186320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保全人**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xx号x幢x单元xx房屋(307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共计186320元,并支付从2019年8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其参与修建的涉案工程项目的饮水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和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万东公司签订了《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木工劳务。2019年8月28日,被告万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凭条,载明:“工程款总计186320元,由万东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余款76320元由和顺镇政府再次付款时支付。”2019年9月24日,和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被告万东公司饮水工程款10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如上。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万东公司处,二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万东公司对外与和顺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再将工程交给被告***承建。工程承包后,被告***将每个饮水池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的欠条。现对工程欠款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东公司辩称,1.被告万东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告万东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与和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位于沙子坨村各小组的蓄水池修建工程,但实际上是被告***以被告万东公司的名义与和顺镇政府签订的该承包合同,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是由被告***分包的。2.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由,主张被告万东公司承担代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或凭条并无被告万东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也就说明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万东公司无关。即便被告万东公司认可代支付关系成立,在代支付一方不履行时,承担支付责任的仍然是原债务人。3.欠条并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以及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万东公司将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实施,双方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及管理费收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被告万东公司名义与和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承包内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地点为沙子坨村各小组。被告***承揽该项工程后,将每个饮水蓄水池的木工制模、搭架子、拆模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8月,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完工。当月28日,在和顺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万东公司的协调参与下,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一张凭条,欠条主要载明:“欠到**承包的和顺镇沙子村人饮工程木工班组(包工包料)共计186320元,由万东建设工程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110000元,余款76320元由和顺镇政府再次付款时支付。***”,凭条主要载明:“由**承包的和顺镇沙子村人饮工程木工劳务、材料及工人工资共计186320元,其中工人工资110000元。班主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凭条出具后由被告万东公司收取作为代支付凭证。2019年9月24日,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被告万东公司支付了“和顺镇支2017年水利部定点扶贫农村饮水款”107200元,但被告万东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承包本案劳务工程前,与被告***还有其他承包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欠条、凭条、《和顺镇2017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蓄水池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被告万东公司提交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借(领)款单据、对公客户账户明细、临时工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实际上是被告***借用被告万东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蓄水池修建工程,即二者属于挂靠关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尽管被告***将每个饮水蓄水池的木工制模、搭架子、拆模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二者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定为无效合同。但是,该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并完成了交付,被告***也已出具了确认工程欠款的欠条等,由于双方约定的由政府划款时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不确定,且待被告万东公司收到政府划款后即代支付原告**110000元的约定又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6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结合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已于2019年8月28日对已交付的工程价款予以结算,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严格审核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原告**与被告***在合作涉案工程前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被告***不可能每次均以被告万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开展合作,被告***与原告**合作涉案项目时陈述的是其自身有一个项目让原告**承包,原告**陈述被告***是以被告万东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让原告**承包,由于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结合建设工程挂靠、分包等常态以及双方之前都相识且合作过的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基础,其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万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作为涉案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32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保全费1451.6元,合计34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开亮
书 记 员 秦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