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135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保安村2组37号,现住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大塘居委4组自建房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附A栋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8678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被告承包该办事处辖区内的太乙门、大石庙、红星等9个社区内,已与重庆市涪陵新区国土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农村房屋拆除工作。被告承包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具体完成拆除作业,双方并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该拆除工作的具体联系人。2021年1月28日,原告受***的指派,拆除被告承包拆除范围内的遗留房屋,每天工资为25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同年1月30日8时许,原告在拆除红星村8组王成会房屋时,被房上弹起来的琉璃瓦割伤手腕,后被送往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损伤、血管损伤、肌腱损伤等。事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导致工伤认定中止。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月5日作出并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拆除房屋系被告承包拆除范围,受被告拆除该房屋联系人***的安排,***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聘请过原告做工,虽然我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但我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了***施工作业,且承包期限仅为2年,已于2019年7月合同已终止,我公司承包房屋拆除工作早已全部完成,不存在继续用人,而原告称2021年1月28日仍在我公司承包拆除范围拆除房屋不是事实,我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挂靠我公司***聘请原告工作而购买,与本案房屋拆除项目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该办事处辖区内的太乙门、大石庙、红星等9个社区内,已与重庆市涪陵新区国土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农村房屋拆除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2017年8月16日,被告与***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承包拆除房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具体施工作业,由***自行组织人力拆除作业,被告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合同期限仍为2年,即在2019年7月终止。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作业中授权***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联系拆除房屋事宜,并聘请人力施工,其中红星村8组王成会所有的房屋拆除工作属于施工范围,在合同期内进行了部分拆除。2019年7月,被告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到期也自然终止。2021年1月28日,***因***与被告承包期间遗留的王成会房屋未完成部分拆除工作,聘请了原告等人参加扫尾拆除工作,原告在拆除涉案房屋时,被房上弹起来的琉璃瓦割伤手腕,后被送往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损伤、血管损伤、肌腱损伤等。事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认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导致工伤认定中止。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1月5日作出并于2022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涪劳人仲案字(2021)第6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
另查明,2021年5月1日,***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中,原告在其工程项目中务工,被告为该项目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工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625元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协议》、《房屋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房屋拆除工作联络单》、《意外保险保险单》、《微信支付工资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录音整理笔录》,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除协议》、《房屋拆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意外保险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被告承包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辖区的房屋拆除项目后,又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具体作业,且彼此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虽由原***曾授权聘请人力的***安排,实施原***承包拆除的房屋,但其工资实际由***发放,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