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2民初6288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诉讼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骆某,女,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张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周某某、骆某、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
重庆某某公司诉称,2021年8月4日,重庆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雄安新区村庄拆除工程合同》,重庆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支付保险费11,530元。因总承包方原因,重庆某某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2022年5月27日,重庆某某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雄安新区村庄拆除工程合同》,四川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返还重庆某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和保险费共计311,530元。周某某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期间届满后,四川某某公司、周某某未退还上述款项。2023年6月9日,重庆某某公司与周某某、骆某、张某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约定,四川某某公司尚欠重庆某某公司的311,530元,周某某、骆某、张某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于2023年6月20日前付清,且四川某某公司与周某某、骆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四被告仍未退还上述款项。请求判决四川某某公司、周某某、骆某、张某退还重庆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和保险费311,530元,四川某某公司支付311,530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川某某公司、周某某、骆某、张某支付311,530元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四川某某公司、周某某、骆某、张某承担重庆某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川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四川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兴良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四川某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四川某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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