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023民初117号
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容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柴开容,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容盛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也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