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3民初667号
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
经营者:***,女,汉族,南城县人。
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迅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十惠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迅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公司、十惠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迅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丰县十惠商城电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扶梯设备款56000元及违约金5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丰县十惠商城电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十惠中心安装自动扶梯,价格总计28万元,分四期支付。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电梯款共计22.4万元,第三期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目前,被告出现了债务危机,十惠商场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第四期款项。
被告大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十惠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原告欣迅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大诚公司签订《南丰县十惠商城电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为南丰县三叉路口十惠商城项目工地安装电扶梯,合同总价28万元,分四期支付,前两期共需支付22.4万元,第三期4.2万元在“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1.4万元作为质保金“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交货地点为南丰县三叉路口十惠商城项目工地;违约责任第六条1.1载明“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合同金额万分之五/工作日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4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2份《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上述2副电扶梯质量合格。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前两期电梯款共计22.4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南丰县十惠商城系本案的被告十惠中心,其开办单位为被告大诚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大诚公司签订的《南丰县十惠商城电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产品安装竣工、验收交接用户移交单》一份,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本院出具的(2016)赣1023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欣迅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大诚公司、被告十惠中心之间的电梯买卖安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质量合格的电扶梯,相应地,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电梯款的义务;而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期电梯款4.2万元应于电扶梯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1月4日),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买方“按逾期部分合同金额万分之五/工作日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期款项4.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截至开庭当日2016年9月20日,该部分违约金应为4.2万元×0.05%×251天=5271元,原告诉请的5208元在此范围之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两被告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但不予履行,符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电扶梯采购和安装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提前返还保证金1.4万元。
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南丰县十惠商城电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请求,以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电扶梯设备款56000元及违约金5208元的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被告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南丰县十惠商城电扶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
二、限被告南丰县十惠购物中心、被告南丰县大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欣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归还电梯款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