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佛山市高明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搏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3055号

原告:佛山市***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文韬,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锋,该司董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原告佛山市***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汇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锋、刘智勇,被告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搏凯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0元、利息34666.67元,本息合计434666.67元(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从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按判决书确定方式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搏凯公司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搏凯公司提供贷款4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搏凯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双方并就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担保人***、***、***、***、***同时为以上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搏凯公司至今尚欠本金400000元未能归还,相应利息未支付,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搏凯公司、***共同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答辩人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与实际还的利息不一致,实际支付的利息较高。

被告***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是三个月期限,但这笔款项没有进到公司账户上,答辩人不承担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民汇公司系依法设立可以经营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办理中小微企业融资、理财等咨询服务的公司。

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搏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搏凯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4‰;展期利率在原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按上浮30%执行;贷款期间借贷双方需要调整贷款利率的,共同协商确定并无需通知担保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融资咨询服务费、贷款管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增加债权债务本金金额外,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所担保的主合同,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之贷款期满后5年(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搏凯公司、***、***、***、***、***再签订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本金金额按每月13.6‰向被告搏凯公司收取服务费,由被告搏凯公司支付利息的同时将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服务期限按照双方借款期限确定;如贷款出现逾期,服务费按原约定费率水平上浮50%执行。

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搏凯公司指定的户名为***的账号支付40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同意被告搏凯公司展期,但未签订书面展期协议,被告搏凯公司其后所支付的利息、服务费的利率和展期期限均由原告与被告搏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从2019年3月19日至今,被告搏凯公司逾期支付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搏凯公司共同确认至2019年3月18日,原告共收取了被告搏凯公司18个月利息和服务费共211200元,即平均每个月利率为2.93%。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原告与被告搏凯公司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40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又展期,从2019年3月19日至今,被告搏凯公司逾期支付约定的利息和服务费,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搏凯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搏凯公司抗辩已支付的利息和服务费的利率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搏凯公司共同确认至2019年3月18日,原告共收取了被告搏凯公司18个月利息和服务费共211200元,折算平均每个月利率为2.93%。月利率为2.93%,即年利率未超过36%,且被告搏凯公司已自愿履行给付,故已给付的利息和服务费不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和服务费合并主张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既低于双方的约定,又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担保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期间,上述《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之贷款期满后5年(自2017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故保证期间并非被告***抗辩的三个月借款期限。被告***、***、***、***、***为被告搏凯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计3910元(原告佛山市***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佛山市***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佛山市***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佛山市***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欣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