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民初5643号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27C。
法定代表人:尹炳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禄,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74X。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