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湖滨路工商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沙臣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40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承担部分责任,李洪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没有证据证实其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介绍其到施工单位干活;其次,上诉人与***同是受雇于伊春市长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上诉人只是受长安公司的委托行使管理职能,是工地的管理者之一;再次,***摔伤与上诉人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在施工中由于自身原因摔倒,无论是自己摔倒还是紧急避险,都与上诉人无关,***应自己承担责任。3、李洪波挂靠长安公司从长江公司承揽工程,李洪波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4、长江公司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将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洪波,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是***雇佣的***,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自认了这个事实;2、因工地塔吊上的混凝土脱落,***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自己不存在过错,同时雇主承担雇佣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也不需要雇主有过错;3、***受雇于***,而李洪波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与李洪波之间没有关系;4、同意***第四条上诉理由。
长江公司辩称,1、长江公司将工程发劳务发包给了长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在建设局备案,并不是发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2、长安公司注销的问题并不是我们所管的事情,李洪波没有告诉我们,我们不知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894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长江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长江公司将鹤岗市南山区鹿林山时代雅居小区内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长安公司,并约定结束工作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李洪波作为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6年3月9日长安公司营业执照注销。2016年年末该工程的主体完工。长安公司将钢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6年4月6日***雇佣原告***在该小区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日工资由***发放。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为躲避危险不慎摔倒,造成左胳膊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4,502.5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鹤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为躲避危险摔倒受伤,雇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公司将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长安公司,长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营业执照被注销,此后应系挂靠在长安公司的李洪波个人在与长江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即该期间长江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李洪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原告请求长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60日,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以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日,其诊断证明记载“休治三月”,并且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110日的误工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2.53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49,800元(24,900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3361元(2,016.91元/30天×5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误工费11,733元(3200元/30天×110天),合计68,8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长江公司为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受谁雇佣,关于该问题有以下三点认定的依据:
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庭审中***陈述:“我受雇于***,每天160元钱,按天结算。”对于***的陈述,***回答:“属实。”
2、***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长安公司领导让我组织人干活,每次都是长安公司把钱给我,我给工人开资;长安公司说挣钱了多给我点。”一审法官当庭问***:“为何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答:“因为原告是我找来的,所以我才垫付的。”
3、一审法院在2016年12月23日对李洪波进行了询问。李洪波陈述:“我是挂靠长安公司给长江公司干活。***和我是合作关系,一平方19元,7500平方,***负责钢筋的劳务;劳务费我已经付给***80%了,剩余的长江公司没算账,我就没给他。”2017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该笔录进行质证时表示“无异议。”
根据以上***的陈述、***的自认及法院对李洪波的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受雇于***从事钢筋劳务的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对李洪波的调查情况,另查明:在案涉工程中,案外人李洪波与***系合作关系,***负责钢筋工种的劳务,李洪波并与***结算了80%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李洪波与***系合作关系,***负责钢筋劳务,***受雇于***从事钢筋工劳务活动,***系***的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向雇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工作时为躲避危险不慎摔伤,***并无证据证明***自身存在过错,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另一审判决已经判令被上诉人长江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里已经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3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周长铸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树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