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6民初268号
原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4委湖滨路东方不夜城A栋。
法定代表人:沙臣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和草原局。
法定代表人:武玉滋,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工农区。
原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被告鹤岗市林业局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985,64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鹤岗市林业技工学校供暖(水)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范围”:锅炉改造(土建、电气与采暖),供热外网及供水改造,锅炉及附属设施采购与安装,水井修复,包工包料。工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60天。工程总价款985,65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由承包方从建设鹤岗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欠发包方款中抵扣。由于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停工,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技工校改造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两次预算审定为:“512,279.76元+473,370.00元=985,649.76元。”在此期间,原告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脱,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林业局支付技工校工程款985,6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得到保障,将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案件涉及到拖欠工程款985,650.00元,系我局原下属单位鹤岗林业技工学校供暖改造工程而产生的债务,现鹤岗林业技工学校已整体划归为鹤岗市教育局,所有债权债务也划归到鹤岗市教育局。所以,原告应该向鹤岗市教育局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原鹤岗市林业局签订了鹤岗市林业技工学校供暖(水)改造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锅炉改造(土建、电气与采暖),供热外网及供水改造,锅炉及附属设备采购与安装,水井修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60天,工程总价款985,65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由承包方从建设鹤岗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欠发包方款中抵扣。由于市森林防火指挥中心工程停工,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技工校改造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两次预算审定为512,279.76元+473,370.00元=985,649.76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未果,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原林业局支付技工校工程款985,6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鹤岗市林业局在机构改革后变更为现被告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现被告
至今未履行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985,64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为4.9%。
本院认为,原鹤岗市林业局在机构改革后变更为现被告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根据法律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鹤岗市林业局拖欠原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5,650.00元,应当由被告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工程款985,649.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5,64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6.00元,减半收取6,828.00元,由被告鹤岗市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