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音,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朋。
委托代理人董玉生,男,l965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文华,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死者裴守生生前自2012年5月16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时间为零时至6时和l2时至l8时两个时段,并需要提前半个小时交接班。2012年5月22日23时35分,从工地出来到工地警卫室找裴守生接班的同事发现其发病躺在床上,口吐白沫,后赶到现场的工地领导拨打了l20急救电话。2012年5月23日O时20分,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诊医师确定裴守生因疾病死亡。经死者家属申请,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死者进行系统解剖检验,鉴定结论是死者裴守生因高血压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经死者家属申请,2012年l0月7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死者裴守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裴守生之子裴朋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6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8月4日,被告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33-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守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l5条第l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6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裴守生生前系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l5条第l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4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33-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不采纳出庭证人的证言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裴守生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处于工作时间,也非位于工作地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裴守生(原审第三人裴朋之父)与上诉人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上班时间为零时至6时和l2时至l8时两个时段,并需要提前半个小时交接班。2012年5月22日23时35分,从工地出来到工地警卫室找裴守生接班的同事发现其发病躺在床上,口吐白沫,后赶到现场的工地领导拨打了l20急救电话。2012年5月23日O时20分,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诊医师确定裴守生因疾病死亡。经鉴定结论裴守生因高血压脑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2013年5月24日,裴朋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依法予以受理。2013年8月4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33-0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裴守生死亡属于工伤(亡)。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3)6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医师出诊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裴守生系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l5条第l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采纳出庭证人的证言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经查,一审判决未采纳出庭证人的证言并未影响案件正确的判决。上诉人还称裴守生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处于工作时间,也非位于工作地点。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裴守生在工作时间,工伤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耐忠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