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甲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平谷北街1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028室。
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是受郑佳彬指示( 安排), 且将结算票据原件给了魏红超, 就据此认为***的给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构成不当得利。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只是主观推测具有其它法律上的原因, 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为***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该认定是错误的。***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对支付***医疗费的性质、目的有清楚认识。***主张将***送往医院系受郑佳彬指示(安排),向***支付工资系受郑佳彬、张福(音)指示(安排),其将***就医后结算票据原件交给了魏红超,魏红超答应报销以后向其支付垫付的款项,按照***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意见,其垫付医药费系受委托或者指示。故从上述事实看,***的给付行为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其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两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