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1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平谷北街15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保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孟臣,男,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生,男,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磊,男,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嘉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孟臣、王振生,被告骐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连带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60500元;二、嘉铭公司、骐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嘉铭公司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村经济合作社工业厂房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骐进公司的工人***在该工地工作,嘉铭公司是用人单位,骐进公司是派遣单位。2018年9月12日14时许,***干活时不慎,左手被割伤。骐进公司的负责人郑佳彬向***求助,***开车将***送往医院治疗。因同去的人均没有带钱,嘉铭公司、骐进公司的负责人均说社保报销后就将钱归还***,***出于好心,为***垫付了医药费。后因***垫付了前期医药费,嘉铭公司、骐进公司的负责人说就由***一人垫付后续治疗费,等社保报销后一同支付***。***因此垫付了后续的费用。自2018年9月12日至11月7日共计垫付医药费60500元。社保报销后的医药费打入嘉铭公司多日,嘉铭公司、骐进公司、***互相推诿拒不返还***垫付的费用。嘉铭公司、骐进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而且违背道德,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嘉铭公司辩称:嘉铭公司对此事不知情,***要求嘉铭公司返还医药费没有道理。
骐进公司辩称:骐进公司已经就***的赔偿事宜解决完毕,不清楚***受伤的事与***起诉的事情存在什么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出事后,***和张胜将我送到医院,***雇佣的***,具体谁出的钱不清楚,***在工地干了三天活,事发后***给了***1千多元工资,***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嘉铭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村经济合作社工业厂房车间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骐进公司。同年9月10日,***到该工程工地做木工。9月12日,***做工期间左手受伤。***受伤后,***会同他人将***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手为***支付医疗相关费用60500元。事发后,嘉铭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保险申报金额65424.14元,支付金额为61402.44元。2018年12月7日,***为骐进公司书写了辞职申请。2018年12月11日,骐进公司与***协商,由骐进公司赔偿***127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为骐进公司书写了证明。***认可为***垫付了工资1500元。
骐进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至车间等2项项目工作任务完成,以此证明其公司与***不存在关系。骐进公司提供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小峪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魏红超与郑佳彬的微信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郑佳彬表示***医疗费用需要50000元,郑佳彬只有26000元,尚欠费用,魏红超郑佳彬微信转款23000元。魏红超出庭证实郑佳彬与***是合伙承包木工工程关系,转款是受骐进公司委托办理。骐进公司提供的一张组织发放工人工资的照片显示,***在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在场。
本案要求***找郑佳彬到庭作证,郑佳彬未到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骐进公司组织发放工人工资***在场的事实,***为***垫付了工资1500元的陈述,以及魏红超与郑佳彬关于***医药费用的通信记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郑佳彬关于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存在利害关系。在本院要求郑佳彬到庭为***所称无偿为***垫付医疗费主张作证的情况下,***未能找郑佳彬为其作证,***要求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连带返还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满
人民陪审员 马长江
人民陪审员 龚秋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