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平谷北街15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生,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028室。
法定代表人:刘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北京骐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被上诉人嘉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生,骐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石磊、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连带返还***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60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铭公司、骐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就诊的医院是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而非平谷区医院;第二,骐进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第三,骐进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一审法院查明的***到该工地做工时间是2018年9月10日,该时间认定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郑佳彬与涉案工程的土木工程部分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未找到郑佳彬到庭而否定***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第一,对郑佳彬出庭的举证责任在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而非***;第二,郑佳彬出庭与否不影响对本案事实认定,骐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充分证明***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嘉铭公司、骐进公司、***应当连带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第一,***系骐进公司的员工,***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二,嘉铭公司、骐进公司、***应当连带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0500元;第三,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获得60500元无法律根据,应当返还给***。四、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强调骐进公司在***发生事故后为***补办了劳动合同,并由嘉铭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如属实,嘉铭公司、骐进公司、***涉嫌社保诈骗,一审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继续审理是错误的。
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连带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60500元;二、嘉铭公司、骐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嘉铭公司将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工业厂房车间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骐进公司。同年9月10日,***到该工程工地做木工。9月12日,***做工期间左手受伤。***受伤后,***会同他人将***送到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治疗,***住院13天。***经手为***支付医疗相关费用60500元。事发后,嘉铭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保险申报金额65424.14元,支付金额为61402.44元。2018年12月7日,***为骐进公司书写了辞职申请。2018年12月11日,骐进公司与***协商,由骐进公司赔偿***127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为骐进公司书写了证明。***认可为***垫付了工资1500元。
骐进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8年5月11日至车间等2项项目工作任务完成,以此证明其公司与***不存在关系。骐进公司提供北京市平谷区XX镇XX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魏红超与郑佳彬的微信通话记录,通话记录显示郑佳彬表示***医疗费用需要50000元,郑佳彬只有26000元,尚欠费用,魏红超郑佳彬微信转款23000元。魏红超出庭证实郑佳彬与***是合伙承包木工工程关系,转款是受骐进公司委托办理。骐进公司提供的一张组织发放工人工资的照片显示,***在给工人发放工资时在场。
本案要求***找郑佳彬到庭作证,郑佳彬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骐进公司组织发放工人工资***在场的事实,***为***垫付了工资1500元的陈述,以及魏红超与郑佳彬关于***医药费用的通信记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与郑佳彬关于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部分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法院要求郑佳彬到庭为***所称无偿为***垫付医疗费主张作证的情况下,***未能找郑佳彬为其作证,***要求嘉铭公司、骐进公司、***连带返还医疗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原因欠缺的财产变动引起的利益失衡。因给付形成的不当得利,系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给付者给付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消灭,或为债权发生,或为赠与等。故而,给付目的就成为受领者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申言之,有无给付目的应是判断不当得利构成与否的实质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对支付***医疗费的性质、目的有清楚认识。***主张将***送往医院系受郑佳彬指示(安排),向***支付工资系受郑佳彬、张福(音)指示(安排),其将***就医后结算票据原件交给了魏红超,魏红超答应报销以后向其支付垫付的款项,按照***在庭审中的上述陈述意见,其垫付医药费系受委托或者指示,故从上述事实看,***的给付行为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其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单海涛
法官助理 马文远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