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6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河南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7247743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52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在淮阳县教体局办公楼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建设甲方承包的工程——淮阳县冯塘乡张楼小学宿舍。合同约定了工期,又约定“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捌拾捌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陆角(884224.6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在原《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款,分三批次汇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分三批次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如因甲方因素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拖延时间累计超过七日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次拖欠工程款数额日千分之五(5‰)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标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前两批工程款后,迟迟不愿支付给原告第三笔工程款265200元,在超过质量保修期后,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索要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建设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或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执,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同意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合同约定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从速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意见为:一、2016年被告在淮阳县教体局中标淮阳县冯塘乡张楼小学宿舍楼工程后,委托原告***全权负责实施中标工程建设。2016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在淮阳县教体局办公处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之后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涉案工程开始,被告作为工程的中标人,一直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只是在第三笔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涉及一起担保案件,被告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划拨,才使得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不是被告的主观故意,被告也是无奈之举。三、工程质保金被告还未收到,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一年有余,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拨付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因被告公司账户被查封,现在淮阳县教体局仍未将该保证金拨付给被告,所以被告也未将该保证金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建设甲方(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淮阳县冯塘乡张楼小学宿舍。工期为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16日,工程总造价为:捌拾捌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陆角(884224.60元)”,并约定: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在原《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款,分三批次汇至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分三批次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收到原《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扣除百分之二(2%)的管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作为施工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用全部再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如因乙方因素不能按期完成工程施工,拖延时间累计超过七日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五(5‰)的违约金。如因甲方因素不能按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拖延时间累计超过七日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当次拖欠工程款数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除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还提交了基础验收表、工程主体验收表、工程竣工验收表及三批竣工资金拨付表,上述表格中显示的工程承建人均为***。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冯塘乡张楼小学宿舍楼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是***的委托代理人,***委托***负责该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黄***后向本院提交淮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冯塘乡张楼小学宿舍楼为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中标价格为884224.60元,淮阳县教育体育局作为该工程的业主,于2016年9月26日将第一批基础资金265200元拨付给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将第二批主题资金265200元拨付给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将第三批竣工资金265200元拨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在答辩意见称被告公司因其他案件原因账户被冻结而致使本案中第三批拨付的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该证明内容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本院对淮阳县教育体育局的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是淮阳县冯塘乡张楼小学宿舍楼的中标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只是在第三笔工程款收到后,因被告涉及一起担保案件,被告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才致使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但正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才是本案纠纷发生原因,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652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88422元,但是原告未按期补交诉讼费,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