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327执异50号之一
案外人:***,男,汉族,住宜阳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宜阳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宜阳县。
被执行人: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宜阳县。
被执行人:李跃强,男,汉族,住宜阳县。
***申请执行***、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李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20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该借用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资质参加投标宜阳县花果山乡政府街道立面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元由投标方打入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20000元的执行。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明细以支持其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律师辩称,根据案外人***所提供证据可以看出收款方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名称为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即使案外人***借用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也是现行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故该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存款正确,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代替案外人***参加宜阳县花果山乡政府街道立面改造项目投标,后投标方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到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此款理应转给案外人***。故法院冻结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钱款20000元应返还案外人***。
经审查查明,已生效的(2015)豫0327民初22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5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19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500000元。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李跃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李跃强均未按期履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下发(2017)豫0327执第36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等账户,后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8日三次扣划款项共计120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判断”。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争议款项20000元在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内,故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