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7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及和解等。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被告:***,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及和解等。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常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4月26日经院长审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向***借款100万元,***系担保人。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鸿公司辩称,常鸿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原告***在诉状里也认可该事实,故常鸿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共计向***借款180万元,其中的借款100万元也属实,2014年底分批偿还80万元。2015年,经与***结算,下欠152万元本息,答辩人为***出具了还款计划书。2017年,双方再次协商,***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所属公司开发的文化站及粮库门面房以110万元抵偿给***,由***将购房发票及房屋钥匙交付***;关于***的担保,“担保”二字不是***所写,而是***按照***的要求添加上去的,该笔借款与***没有关系。
***辩称,***为***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签名时没有借款的内容,也没有担保的字样;从2014年3月到***起诉,***没有向***主张过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2015年11月,***向***讨要借款,***无力偿还,***以其开发的19间门面房抵偿借款,后因工程没有按时完工,事情搁置了起来;2017年11月,***再次向***讨要借款,***无力偿还,经协商,***用宜阳县圣德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5间门面房及文化站房屋抵偿债务,并且将购房收据及房屋钥匙交付***。综上,***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借款法律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现以原借款合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宜阳县圣德凡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占股份95%。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7日,***三次分别向***借款3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其中2014年3月18日的100万元借据上有常鸿公司的公章,担保处有***的签名。2014年底,***分批偿还***80万元。2015年11月,经结算,***欠***本息152万元,双方协商以***开发的19间房屋抵偿该152万元债务,后因房屋没有建成致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2017年,***向***及***主张债权,***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2017年11月10日前付***110万元,用粮库后5间门面房、文化广场边文化站537平方米(房产抵偿);2018年1月3日前付现金5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付现金5万元;2018年5月1日前付32万元,用广场南家属楼门面房200平米付。同时,宜阳县圣德凡置业有限公司为***出具收据两份,分别为:62.2944万元收据(系宜阳县圣德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粮库后东半部8号、9号、10号共计5间门面房价值)及70万元收据(系宜阳县圣德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537平方米文化站办公楼价值),由***将上述收据及房屋钥匙交付***。***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还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银行流水、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共计借款180万元,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分多次偿还***80万元,该事实原、被告也无异议,但***主张该80万元系***偿还的2014年2月17日的30万元和2014年4月17日的50万元,***主张该80万元系***偿还本次起诉的100万元中的借款,如何认定该80万元是偿还2014年2月17日30万元和2014年4月17日50万元还是2014年3月18日100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借款的先后顺序,应认定为该80万元系***偿还2014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以及2014年3月18日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经结算双方认可152万元本息没有偿还;综上认为,***主张100万元债权,可认定为结算后152万本息中的100万元,其中包含2014年3月18日借款中的50万元;***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视为***与***对借款合同的变动,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作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主张常鸿公司承担责任,系***对自己诉讼主张的处分,予以准许;***辩解其在借条上签名时不知系借款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的辩解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解***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但***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辩解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但***2017年11月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自认将以物抵债的购房发票及房屋钥匙交付***,该事实足以证明***的担保期限出现了中断的情形,***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100万元;
二、被告***对***的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