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3228469X。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世贸中心一楼营业大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058791511J。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72477437P。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51649826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朝吓,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华芳置业有限公司、***、***、***、柴朝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甲方(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6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保证合同亦约定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贷款人所在地位于洛阳市××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严重错误,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并且相关合同签订也是在上诉人的地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也是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规定,上诉人地址是洛阳市涧西区,在被告所在地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程序正义,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2016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乙方)河南常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甲方)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时,原审原告(甲方)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原审被告(乙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华芳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争议解决均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以上合同均有诉讼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证明其对该条款知情并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管辖协议约定条款应视为有效。因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明确的书面协议选择甲方即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