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5民初4114号
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按照消防增压稳压给水设备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82000元,合同第六条并约定安装完毕60天内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单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2万元。后原告追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消防增压稳压给水设备,规格型号W-18-36-30-1-HDXBF,单位套,数量1,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位20天安装完毕,合计人民币82000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型号、数量、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6万元,货到付4.6万元,安装完毕60天内付2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江苏银行贷记通知、安装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0000元,被告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泰安美达毛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管**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