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建高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其他相关的约定。在2017年2月16日当天,原告为上述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等,并且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保证期间等作出了约定。后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且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均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以相关的房产作为抵押,保证方式亦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被告成**、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等亦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协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具体承担的份额。至2018年2月15日,上述200万元的债权到期,而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8年4月18日,被告欠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2056963.22元,故中国银行建湖支行于当天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就上述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己于2018年4月18日全部代偿还清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056963.22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全部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等,但至今其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其余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其各自相应的份额,履行反担保合同义务,但至今十一位被告未履行任何的反担保义务。1、判令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部归还代偿的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垫付的利息56963.22元;判令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2056963.2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为9.8%,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追索债权的律师费损失54000元;判令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建湖县高新区胜利村长沟组的不动产(证号:苏20**建湖县不动产权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建湖县近湖镇镇北村六组的不动产(建房证近湖字第0717号、建国用2010第120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建湖县阳光水城124幢八楼由东向西第一间的房产(房权证建湖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金两百万无异议,但是对于利息和原告律师费不同意。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主债务人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200万元,所以其他担保人、反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该200万元的担保、反担保责任。2、被告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仅在反担保合同中第2页盖了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在该案发生期间,***已经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被告当中,借款人是被告,我们是反担保人不能与之相提并论,我认为相提并论是不对的,我不是借款人,不是被告人。
被告**巧辩称:当时签字时我是作为华达给水股东签的,权信公司说是作为华达公司股东履行知晓义务,不是叫我们担保,履行一个程序。目前我已经离开,不在哪里工作,当时有人表露出不要我们承担责任的意思。我目前是下岗职工,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才辩称:我也是公司股东,和***一个意思。
被告**辩称:没什么要说的。
被告***、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及对借款利率等进行了其他相关的约定。2017年2月16日当天,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等,并且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保证期间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2月,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不动产名称为建湖县高新区胜利村长沟组,抵押登记金额200万元,此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2月,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并约定如反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能登记或抵押无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此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并约定如反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能登记或抵押无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此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抵押,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并约定如反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能登记或抵押无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此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2月,被告***、成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2017年2月,被告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为建湖县泰通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并承担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2018年2月15日,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200万元的债权到期,而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8年4月18日,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2056963.22元,故中国银行建湖支行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代偿还清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056963.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要求代偿通知书,进账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为其代偿2056963.22元,有权向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9.8%主张利息,该约定未超出双方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反担保,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双方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故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并非借款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真实、合法的,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应就抵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因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含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依法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56963.22元,并承担本金2056963.22元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年利率9.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建湖县高新区胜利村长沟组的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8元,减半收取1200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成成、**、***、***、***、***、**、***、建湖县豪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