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999号
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区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成立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科技公司)与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上海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于2018年11月14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本金及利息3026230.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6230.5元,合计代还款3026230.5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6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被告向上海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贷款3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至于原告是否已为被告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如原告代为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均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对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相应的资金占有,并无利息约定。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贷款3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上海浦发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11月14日,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为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6230.5元。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为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代偿上海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贷款后,被告未能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高新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华达公司清偿借款本息3026230.5元,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回单为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该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科技园有限公司担保款本息合计3026230.5元及利息(按3026230.5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65%计算)。
案件受理费31010元,由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项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