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5430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湖中路万嘉时代广场C区。
负责人宋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静,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234省道与崔墩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冠华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兰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234省道与崔墩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立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占华,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
被告周兰云,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
被告沈宏华,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沈艳霞,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给排水公司)、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设公司)、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给水设备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沈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沈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诉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明确:授信额度为壹仟万元人民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华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迖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明确: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保证人保证:因保证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而导致债权人任何损失的,均将成为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的债务;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范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受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建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艳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明确: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以净值为130万元的个人住宅为抵押财产担保130万元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建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发放苏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14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迖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明确:本合同项下借款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年利率4、35%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月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华迗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借款结息日,2018年6月20日,被告江苏华迗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结息,此后7月、8月、9月均未能按时结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欠息30633.78元(暂算至2018年9月24日),本息合计共2030633.78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沈艳霞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沈艳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基本内容如下:
1、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
2、授信期限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
3、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约定以相应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二、原告与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基本内容如下:
1、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
2、借款与还款期限: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
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35%。
4、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
5、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
三、2017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为270万元。基本内容均如下:
1、债务人华达给排水公司,保证人分别为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
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二年之日止。
5、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四、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艳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基本内容如下:
1、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为130万元。
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3、抵押物:建湖县县城双湖壹品7#506室
4、抵押登记手续:苏(2017)建湖县不动产证明0014981号。
五、2017年12月22日,被告成占华、周兰云和被告沈宏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各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兰云委托案外人成成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等签名的委托书,经建湖县公证处公证。
六、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如下内容:
1、借款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
2、执行利率:年利率4.35%。
七、还款情况:截止2018年5月止的利息已还。
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54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沈艳霞银行存款2060000元或等额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公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沈艳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艳霞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达给排水公司、华达建设公司、华达给水设备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沈艳霞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0633.78元(计算至2018年9月24日);并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有权对被告沈艳霞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在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3205元,减半收取116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02.5元,由被告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成占华、周兰云、沈宏华、沈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爱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