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

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5民初1704号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34省道与崔墩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成立才(已去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诉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达公司向原告全部归还代偿的780万元贷款本金及垫付的利息274608.67元;2、判令被告华达公司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8074608.67元为基数,按揭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7%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及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华达公司赔偿原告关于追索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74400元;4、判令被告按被告华达公司应承担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应赔偿的利息损失、追索债权的损失等全部金额的三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华达公司抵押的、位于建湖县高新区胜利村长沟组的不动产(2016建湖县不动产权第**)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达公司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华达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对借款利率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日,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公司)为华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对权信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约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与权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成**及其成立才亦当日又对权信公司签约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且被告华达公司又以其不动产作为抵押,亦提供反担保。2017年10月26日,上述780万元的贷款到期,被告华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8年2月11日,华达公司积欠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7827885元。后担保人权信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因原告系反担保人之一,故通过国企内部结算程序,与保证人权信公司结清了上述本息8074608.67元。担保人权信公司将其对华达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给了原告。由于被告华达公司始终拒绝归还担保代偿款,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也未履行自己的反担保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达公司、***辩称:1、华达公司向银行借款以及权信公司担保并代为清偿借款是事实;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1.7%利息过高,因为原告承担的是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利息的相关约定,因不承担利息或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资金的占用利息;3、对于律师费,原、被告之间并无相关律师费用的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4、抵押权属于物权,其依法应进行物权公示生效,不能依据转让通知而产生相应的抵押物权的变动,另自原告向权信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权信公司与华达公司以及相应的担保人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履行完毕,相应华达公司的抵押物权反担保也完毕,原告享有抵押物权的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华达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华达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借款7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权信公司与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华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原告与权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对权信公司为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成立才也在当日又对权信公司签约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日,华达公司与权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华达公司以其位于建湖县高新区胜利村长沟组的厂房(不动产登记证号为2016建湖县不动产权第0001988号)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华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权信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为华达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8074608.67元。后原告与权信公司进行了国有企业内部结算,向被告权信公司支付了8074608.67元。2018年11月15日,权信公司出具财务结清证明,证明原告高新投资公司向其支付了代偿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于同日出具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将权信公司对华达公司厂房的抵押权转移给原告(抵押权证号:苏(2017)建湖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607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催交通知书、昆山农商行建湖支行的贷款利息归还凭证、财务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华达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受让人抵押权消灭。本案中,2018年2月11日,权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华达公司偿还了借款,2018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向权信公司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同日,权信公司向华达公司出具抵押权转让通知书,将权信公司对华达公司的厂房抵押权转移给原告,此时虽未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但抵押权已转移,被告辩称抵押权属于物权,其依法应进行物权公示生效,不能依据转让通知而产生相应的抵押物权的变动,被告关于原告未取得抵押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华达公司抵押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807460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华达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74400元,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成**、成立才(已死亡)和原告均为权信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因此被告***应在被告华达公司不能清偿的份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8074608.67元及利息(以8074608.6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成**对上述债务中在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建湖县高新区胜利村长沟组的厂房(不动产登记证号:2016建湖县不动产权第**)变卖、拍卖,并对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03元,由原告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江***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嵇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