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2民初2158号
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石牌楼小区29栋3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明,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41号网络产业大厦24层07-08-09室。
法定代表人:何菊。
第三人:辽阳市中医院,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东六道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宁,男,该医院在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辽阳市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明,第三人辽阳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宁、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万元,迟延利息79200.00元(2019年7月3日—2021年6月30日,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计算)共计739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辽阳市中医院供应硬件设备,包括软件产品、配件硬件、机房建设、综合布线,合同总金额为146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向辽阳市中医院供货及安装相关义务。被告共计给付原告80万元,尚欠原告66万元。由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原告没有外购备份一体机。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甲方给付乙方10万元,乙方外购一台备份一体机,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辽阳市中医院辩称:一、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应承担义务。二、答辩人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9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付款人为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对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为答辩人设定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三、答辩人对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抗辩权。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履行与答辩人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合同内容至今没有完工。因此,在答辩人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完合同的全部内容,在与答辩人进行质量验收、工程造价决算后,答辩人方能履行与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结算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DLYW2017031701)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就“辽阳市中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向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购买软件产品相应配套硬件、机房建设、综合布线(以下简称“硬件设备”),甲方指定终端单位为:辽阳市中医院(以下简称“终端单位”)。本合同总金额为:¥146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整)。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及技术标准详见《设备清单》(附件一)。具体实施过程由乙方与终端单位协商进行,如由终端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在总价格不变的情况下,乙方可根据终端单位意见对设备型号及数量等进行调整。付款时间:全部款项在24个月之内付清。硬件产品交付由终端单位与乙方按照附件一约定的产品列表对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及功能进行确认,确认后乙方与终端单位确认签字,硬件产品验收。有效施工量认定:需终端单位与乙方共同签署施工项目或系统运行合格意见书,意见书需提供给甲方一份。
2019年7月3日,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鉴于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付款不及时情况,造成乙方施工进度延期,以至于终端单位自2019年3月起不再向甲方进行付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互相理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近期偿还部分欠款办法: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偿还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将全部款项用于辽阳市中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中,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并且加快施工进度使本工程尽快完工。2、若终端单位在本工程有进展之后一次性补付给甲方1—4个月费用,甲方依照终端单位的付款月数按每月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付给乙方偿还欠款,二、双方责任:1、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以上2次还款后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一个月之内将工程完成并申请项目验收。2、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在达到原合同全额付款条件后,甲方所有未付款项全部成为欠款,考虑甲方经济周转困难,乙方同意甲方每次收到终端单位的9.6万元付款后3天内将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付给乙方偿还欠款,直至2020年2月末。2020年3月(合同第36个月)付清余下所有欠款。并且约定2020年3月末作为付清欠款的最后期限。该期限不受终端单位付款限制,甲方若因其他方面(即非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工程问题,造成终端单位不向甲方付款,不得作为甲方不向乙方还款的理由。三、双方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议及原合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纠纷,若协商不成,指定向终端单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货物接收单载明,原、被告双方合同附件一中货
物全部送达辽阳市中医院,收货人为栾德宁。2017年5月31日。
辽阳市中心医院栾德宁出具确认单,载明“辽阳市鸿飞电子工程
有限公司在我院施工的网络综合布线和机房装修项目已经于
2017年5月31日完成,其向我院交付并安装的硬件及杀毒软件、
监控软件。我院均已正常使用。”第三人辽阳市中医院委托诉讼
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
部分已经完成,但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的施工没
有完成。
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付款总计8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工商档案、货物接收单、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终端单位辽阳市中医院供应硬件设备,双方由此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经审查,上述合同(协议)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协议)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合同书》约定向终端单位辽阳市中医院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终端单位向原告出具货物接收单载明合同中列明的设备已全部交付给终端单位,案涉合同约定产品交付使用由终端单位进行确认,本案第三人(终端单位)当庭答辩称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已经完成,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合同约定金额为146万元,已付款80万元,故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3日开始计算延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2020年3月末作为付清款项的最后期限,故应以2020年4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延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0000.0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以6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00元,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阳市飞鸿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00元,应予退还111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威威
审 判 员 李依铭
人民陪审员 吴 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杜剑峰
书 记 员 夏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