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2民初1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镇仓北路66号底层4号、5号、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052324023J。
法定代表人:蓝桂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7号(世纪星城B区)4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4328423N。
法定代表人:曹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广丰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激,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384万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止;2、请求依法判令鹏泰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鹏泰公司承包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8月14日,***向鹏泰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2014年9月11日,***因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为确保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经与众诚公司股东陈洪祥协商,将该工程的道路沥青项目委托众诚公司施工作业,双方对工程面积数量、施工内容、单价等达成一致,订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协议订立后,众诚公司按照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0月31日,工程的施工作业已完毕,经和***现场实地丈量,众诚公司完成施工作业的面积3556㎡,合计工程款为42.720万元。根据约定,扣除***已预付的10万元,及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336元,现尚应支付众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5384万元,众诚公司多次要求***付款,均未果。
综上所述,众诚公司对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道路沥青项目进行施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5384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其还清欠款止,鹏泰公司作为承包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今特具此诉状,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鹏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鹏泰公司与众诚公司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众诚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与众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始终未与鹏泰公司进行相关结算和交付,鹏泰公司也未与业主单位完成结算,各方当事人的工程款事项尚未明确,鹏泰公司对原告没有义务,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与陈洪祥订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真实性应当由他们双方确认,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他们享有与承担。***如果真的与陈洪祥订立道路施工的转包或分包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沥青道路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因为陈洪祥是一个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他们自行承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也没有与众城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与陈洪祥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等于***与众城公司有合同关系。因此,鹏泰公司对众诚公司没有义务与责任。3、本案众诚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鹏泰公司与众诚公司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至于陈洪祥是不是众诚公司的股东,以及陈洪祥得到原告怎样的内部授权,均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关联性。4、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刚刚完成竣工验收、结算,相关施工、结算资料均未得到***的确认,鹏泰公司与***尚未进行内部承包结算,***应得工程款尚未确定,鹏泰公司无权对***的转包项目进行结算和确认,众诚公司要求答辩人鹏泰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更是没有约定和法定根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众诚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讼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相悖,鹏泰公司依法不负有给付义务,特别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鹏泰公司不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众诚公司赔偿鹏泰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众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众诚公司以***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就相同的事实与证据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一次是众诚公司的股东陈洪祥于2015年10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时陈洪祥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个人与***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涉案的30.5384万元工程款由***清偿给其个人,由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在陈洪祥撤诉后,并没有以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在2016年5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主体却是众诚公司,众诚公司当时陈述涉案工程系其施工,并以与陈洪祥相同的诉求、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证据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要求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经过鹏泰公司答辩和举证后,又于2017年8月3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而本次众诚公司又再次以相同的诉求、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证据起诉***和鹏泰公司。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复杂性,三次诉讼鹏泰公司均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为此支付了三次案件的律师费用。鹏泰公司认为,虽然起诉、撤诉均系众诚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理应予以保护,但众诚公司以相同诉求和事由、相同证据反复提出诉讼,且反复诉讼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鹏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给鹏泰公司实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众诚公司的多次诉讼行为均系其恶意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众诚公司的本诉请求。
众诚公司辩称,鹏泰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反诉与本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2、鹏泰公司提出反诉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众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鹏泰公司系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3日。(2)2014年8月14日,鹏泰公司与***订立协议,由***承包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2、《沥
青路面施工合同》、声明、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公司文件、试验
报告、收款收据、DOC历史流水、结算清单、浦城县规划建设和
旅游局函。证明:(1)2014年9月11日,***经与众诚公司股东陈洪祥协商,将该工程的道路沥青项目委托众诚公司施工作业,双方对工程面积数量、施工内容、单价等达成一致;(2)众诚按照《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的要求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施工作业已完毕,经***现场实地丈量,原告完成施工作业的面积3556㎡,合计工程款为42.6720万元。根据约定,扣除被告***已预付的10万元,及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1336元,现尚应支付众诚公司工程款30.5384万元。收款收据证明沥青试验费由众诚公司缴纳。3、浦城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情况说明、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审计报告各一份,证明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质证鹏泰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陈洪祥与***订立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鹏泰公司仅凭陈洪祥系其公司股东身份,就以该份合同来主张所谓的权利是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均是众诚公司内部资料,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进行审查。对原告公司章程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洪祥是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对沥青原材料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众诚公司的诉求没有关联系,该份报告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众诚公司。同时,鹏泰公司将项目交由***施工,相关的手续都是由***去办理的,该项证据只能证明由***承包的和平路沥青路面质量状况,不能证明众诚公司有权向鹏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与鹏泰公司无关。对工程量结算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单据既没有***的签字确认,也没有鹏泰公司签章,签
名人“吴志忠”是何方人士不清楚。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所
有的当事人都没有关联性。对浦城县规划局和旅游局出具的函的
真实性无异议。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涉
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陈洪
祥声明、公司章程、试验报告、收款收据、DOC历史流水、浦城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出具的函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股东会决议、公司文件系众诚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算清单没有***的签字确认,对涉案工程量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鹏泰公司提供证据:1、陈洪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浦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第一次诉讼
时众诚公司的股东陈洪祥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主张涉案工程
是其个人施工,涉案工程款应当清偿给其个人,后经鹏泰公司答
辩后,自知诉请无法成立,以收集新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
撤诉;(2)证明鹏泰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2、
(2016)闽072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众诚公
司在陈洪祥撤诉后,以相同的诉请和理由、相同的证据以公司的名义起诉,陈述涉案工程系众诚公司所为,并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清偿给众诚公司,也是在鹏泰公司提出答辩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事实;(2)证明鹏泰公司为本案第二次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3、(2018)闽0722民初1115号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众诚公司又以相同的诉求和理由、相同的证据起诉鹏泰公司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鹏泰公司为本案第三次委托律师应诉,同时支付律师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众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鹏泰公司为涉案工程款三次应诉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鹏泰公司与浦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现更名为浦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鹏泰公司承包浦城县和平路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8月14日,鹏泰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班组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鹏泰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2014年9月11日,***与陈洪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沥青项目承包给陈洪祥施工,每平方米120元,工程总造价约41.16万元,***在工程开工前预付16万元。沥青项目已于214年10月31日完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核,沥青混凝土工程量为3488.1平方米,即沥青项目工程款为3488.1平方米×120元=41.8572万元。
另查明,众诚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分别为蓝桂华、陈洪祥、王德新。陈洪祥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万元(转账至王德新账户)。
现鹏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6.041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查明原告是否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陈洪祥系众诚公司股东,其表示代表公司与***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的预付款转账至众诚公司股东王德新账户,本案亦是以众诚公司名义缴纳沥青原材料试验费用。因此众诚公司主张其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工程款,经审核,沥青混凝土工程量为3488.1平方米,即沥青项目工程款为3488.1平方米×120元=41.8572万元,扣除***预付的10万元及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929元(取整数),即***尚应支付29.7643万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众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即***应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众诚公司主张鹏泰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鹏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鹏泰公司反诉众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纵观本案三次诉讼诉争工程款情况,第一次系以陈洪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第二次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众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第三次诉讼。起诉、撤诉系众诚公司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行为,故鹏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7643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权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04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福建众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831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鹏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跃民
人民陪审员  詹伟武
人民陪审员  汤银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欢
书记员周旋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