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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82民初1629号 原告:***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兴田镇西郊村上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432842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50782MF346223X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兴田镇大渚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