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722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仓北路****4、5、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052324023J。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4328423N。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广丰县。
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72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7643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辆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季 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