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再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建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4)鹤商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黑高立民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2013年11月23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工农区法院)起诉,请求筑城建筑公司给付自1998年至2001年、2002年至2012年的分红款。
工农区法院一审认为,***诉筑城建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将其1股股权进行了转让,***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04年12月9日分两笔收到筑城建筑公司给的3万元,一笔1万元、另一笔2万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同时将其投资股本记账凭证原件返还给筑城建筑公司”。结合筑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于2004年12月9日分两笔共收到筑城建筑公司给付的3万元,一笔1万元、一笔2万元,均由***签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共计收到3万元。因***已将其股权转让,并收到全部转让款,且***不能举证其已依法向筑城建筑公司入股出资的证据原件。虽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仍是股东之一,但不能证明其是实际股东,故***不享有股东权利。综上所述,因***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也就不具有对筑城建筑公司的诉权,故***的诉讼请求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之诉,不予支持。对筑城建筑公司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期间的辩解意见,因***要求分红主张自1998年至2001年、2002年至2012年两段时间,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鹤岗中院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具有诉讼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2.一审裁定认定***股权已经转让并收到转让款与事实不符;3.一审裁定认定股东记账凭证原件返还筑城建筑公司与事实不符。
鹤岗中院二审认定,1998年因企业改制,成立筑城建筑公司,实行股份制,每股本金为1万元,***入1股1万元。2002年***按1:3比例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并于2004年12月9日分两次领取退股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并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将入股的投资股本记账凭证交付给筑城建筑公司。现***否认退股事实,并诉至法院,要求筑城建筑公司按利润为其分红。
鹤岗中院二审认为,***已收到退股金,股份转让事实成立。虽然***提出其收到的是分红款,而非退股金,但其对领取退股金凭证上的其签名没有异议,并将原始入股的投资股本记账凭证也已交还给筑城建筑公司,故应认定其收到的系退股金。虽然双方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转让股份的事实成立。因***已不再是筑城建筑公司单位股东,亦无权要求筑城建筑公司按利润给予分红,***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将记账凭证原件返还筑城建筑公司与事实不符。股东出资证明书未进行庭审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是以拖欠工资入股,筑城建筑公司没有给***出具入股现金票据。2.筑城建筑公司账目记录虚假,伪造签字笔体,***申请笔迹鉴定,申请书已经提交法院,法院多次劝说后撤回鉴定申请。3.筑城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已经确认***的股东身份,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股东身份。***与筑城建筑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请求筑城建筑公司给付1998年至2001年、2002年至2012年的利润分红款,而***转让股份的时间是2004年,因此,***在2004年之前仍是筑城建筑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作为筑城建筑公司股东期间要求筑城建筑公司给付利润分红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一审法院以***将股权进行转让,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商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及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
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