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科学技术局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04民初12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方慧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鹤岗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铁西街道永昌路40号。
负责人:尹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君,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员,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第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工厂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宋昌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第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建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君,第三人筑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科技局提供办理鹤岗市工农区科技馆综合楼A栋六楼不动产产权证所需要的不动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建照通知书、房屋销售合同、面积鉴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科信局科技馆综合楼A栋六楼(含601室)归其所有,并在庭审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5日,科技局将鹤岗市工农区科技馆综合楼A栋六层,作为工程款结算给筑城建筑公司,面积为1057.48平方米。2017年7月6日,***向筑城建筑公司购买了该房。因科技馆综合楼是由科技局承建,所有的审批、验收材料,以及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相关材料都在科技局处,而且本栋楼内共有
4家已经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分别是A栋201室、202室、302室、504室。现***要求确认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科信局科技馆综合楼A栋六楼(含601室)归其所有,故诉至本院。
科技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向科技局主张诉讼权利的适格主体。同时,科技局对***和筑城建筑公司之间的房屋交易过程不知情,因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需要经过科技局的同意和确认,所以科技局不承认双方在交易房屋后,***有可以向科技局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和要求科技局提供相关办理产权证的权利。***应向筑城建筑公司主张权利。
筑城建筑公司述称,对科技局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因为筑城建筑公司与科技局签订抹账协议,筑城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科技局为开发单位,开发单位有权利出具相关办理产权证的手续。筑城建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给***,现在案涉房屋办不了不动产权手续,而筑城建筑公司属于建筑单位,这些义务正常均应由开发单位即科技局出具办理不动产权手续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科技馆综合楼竣工决算协议书1份、手机照片3张(科技
馆A栋201、202室不动产权证及504室鹤岗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0)黑04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科技局将其开发的科技馆综合楼A栋、B栋、C栋,发包给筑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筑城建筑公司完工后向科技局交付了施工工程。经双方协商,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达成用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的协议。2005年3月15日,科技局(甲方)与筑城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市科技馆综合楼竣工决算协议书》,其中约定“科技馆新楼六楼抹账给乙方,面积为1057.48平方米,每平方米800元,计845,984.00元。(工业大厦五楼和科技馆新楼六楼如乙方在2006年10月15日前出售时应与甲方沟通,双方同意后甲方有优先购买权,如增值,增值部分归甲方;科技馆六楼如不出售,甲方也可在2006年10月15日前原价赎回)合计金额为6,641,984.00元。”
2017年7月6日,***在筑城建筑公司处以846,000元购买了科技馆综合楼A栋六层整体,建筑面积约为1057.48平方
米,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当日向筑城建筑公司交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屋。***将六层间壁出约100平方米房屋用于居住,其余房间出租他人。
本院认为,因***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现其仅主张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关于科技局提出其与筑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市科技馆综合楼竣工决算协议书》,在未经相关部门批示后,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虽科技局系政府单位,但其在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行为,亦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其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应负有举证义务,现决算协议书中对房屋(包含案涉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经生效法律文书即(2020)黑04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科技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科技局以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筑城建筑公司又于2017年7月6日以846,000元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该房至今一直由***占有、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与筑城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科信局科技馆综合楼
A栋六楼(含601室、具体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归***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