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尹莉、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2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莉,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兴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尹莉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莉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租赁土地四至》并非2013年开具。(二)两审判决并未查明租赁物的权属。(三)租赁协议载明租赁土地为15亩,而尹莉自行开发使用的荒地面积为20亩,《租赁土地四至》的范围远超租赁协议确定的15亩土地。《租赁土地四至》系伪造,尹莉提出现场勘测土地面积,未予支持。(四)尹莉书面申请核实部分土地的归属,并请求到津南区国土局调取证据,未被二审法院支持。综上,尹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事实,***、***出租给尹莉的土地四至与其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承租的土地四至相吻合,且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至,两审法院据此判令尹莉交还租赁土地并给付土地占用费,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彤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