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兴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泰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张敏,**,泰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男、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座落于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清理干净,费用自理;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腾清交还土地之日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承担。2019年2月14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至腾清交还土地之日按照日438.36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1日与**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座落于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15亩)租给**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60000元每年。之后向**交付该土地,**亦接受该土地使用至今,在《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继续租赁,并要求**搬离该土地,但遭到其拒绝,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村里出租给***、***的15亩土地如果要求收回,同意将其交还。如果同意继续出租,**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租金。对承租土地的四至范围有异议,需要村委会进行确认,现土地尚未交还。对***、***陈述的使用费标准没有意见。
泰能公司述称,关于涉案土地不是泰能公司所有,据核实泰能公司没有签订过土地委托看管协议记录。对***、***与**之间的土地租赁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大任庄村所属土地在微山路变电站西侧红磡领世郡南侧土地一块15亩,租给***使用,租金每年8000元,合计120000元;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由于此地是在高压线下,又是洼坑地须垫土经测量须填土壹万方,费用以承租费抵顶,免壹年,承租费由2014年6月日开始缴租赁费,上打租每年一缴。同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租赁土地四至》,载明:兹有我大任庄村民***,租用本村土地约15亩,坐落地点东从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土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
2015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所属在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15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16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费160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条件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清净,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土地原貌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招租或甲方自己使用。
双方上述协议到期后,***、***将涉案土地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又在2018年1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所属在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15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壹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16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费160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条件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清净,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土地原貌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招租或甲方自己使用。此协议签订后**交付租金160000元,***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2018年租地费160000元。
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协议,***在**处张贴《协议到期终止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10日前搬离。
就涉案土地情况,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大任庄村民***承租我村土地15亩,该土地四至为东从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当时,为了更明确的体现租赁土地四至,特别附有示意图一张。此外,我大任庄村该所属的地块,只与***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委托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为看管、保管。
**对于上述土地情况不予认可,认为现在承租的面积大于15亩,并在承租的15亩土地外建造有库房大约200平米,可移动集装箱8个,阳光房一间,上述建筑均位于变电站西侧4608平米的土地内。建筑物没有产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建造房屋的土地与***、***没有合同。
双方共提交两份《土地委托看管协议》,其一载明:“津南区微山路变电站西侧4608.78平方米土地暂由**(以下简称受托方)看管使用,在看管使用过程中,受托方不得将土地私自转予第三方使用,若本合同项下地块全部或者部分需要开发使用或者出让,我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受托方。”该协议委托单位为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确认。其二载明:“津南区微山路变电站西侧4608.78平方米土地暂由尹富源(以下简称受托方)看管使用,在看管使用过程中,受托方不得将土地私自转予第三方使用,若本合同项下地块全部或者部分需要开发使用或者出让,我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受托方。”该协议只有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对于上述协议,**主张津南区变电站界外土地是第三方交由**看管的,***、***主张协议系伪造,泰能公司主张没有签订过土地委托看管协议,在涉案土地上没有泰能公司的土地,变电站也不是泰能公司的,是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该单位管理我公司。
另查,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提交一份加盖有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合同专用章《土地委托看管协议》,但是泰能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否定,且泰能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就其对土地四至范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四至范围应认定为:东至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
本案中,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应将实际承租土地交还,并依据合同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自建房屋由其自行拆除并清理),故对于***、***要求**交还土地拆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未交还承租的涉案土地,现仍继续使用,应按原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每日438.36元(160000元÷365天)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租赁***、***的东至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的土地恢复原状(**自建房屋由其自行拆除并清理),将租赁土地交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每日438.36元标准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冯松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姝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