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5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兴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赁土地四至》并非2013年开具。2.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租赁物的权属。上诉人对涉诉土地是否完全属于村委会所有存疑。被上诉人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3.租赁协议载明租赁土地为15亩,而上诉人后自行开发使用的荒地面积已达到20亩。所谓的村委会出具的四至范围远远超出了合同确定的15亩土地,该证据显系伪造。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现场勘测土地面积,但该合理请求却未予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没有再继续签订任何租赁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上诉人仍然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伪造证据,泰能公司并未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建造的建筑物均在所承租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之内。
泰能公司述称,泰能公司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我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不清楚涉案土地的租赁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座落于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清理干净,费用自理;2.**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腾清交还土地之日的租金;3.诉讼费用由**承担。2019年2月14日***、***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至腾清交还土地之日按照日438.36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大任庄村所属土地在微山路变电站西侧红磡领世郡南侧土地一块15亩,租给***使用,租金每年8000元,合计120000元;租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由于此地是在高压线下,又是洼坑地须垫土经测量须填土壹万方,费用以承租费抵顶,免壹年,承租费由2014年6月开始缴租赁费,上打租每年一缴。同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租赁土地四至》,载明:兹有我大任庄村民***,租用本村土地约15亩,坐落地点东从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土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
2015年1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所属在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15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16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费160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条件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清净,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土地原貌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招租或甲方自己使用。
双方上述协议到期后,***、***将涉案土地交付**使用,之后双方又在2018年1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所属在红磡领世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15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壹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160000元,在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当年土地费160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条件将地上物全部拆除、清净,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土地原貌交给甲方,甲方有权另行招租或甲方自己使用。此协议签订后**交付租金160000元,***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2018年租地费160000元。
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协议,***在**处张贴《协议到期终止通知》,要求**于2019年1月10日前搬离。
就涉案土地情况,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大任庄村民***承租我村土地15亩,该土地四至为东从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当时,为了更明确的体现租赁土地四至,特别附有示意图一张。此外,我大任庄村该所属的地块,只与***签订过《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委托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为看管、保管。
**对于上述土地情况不予认可,认为现在承租的面积大于15亩,并在承租的15亩土地外建造有库房大约200平米,可移动集装箱8个,阳光房一间,上述建筑均位于变电站西侧4608平米的土地内。建筑物没有产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建造房屋的土地与***、***没有合同。
双方共提交两份《土地委托看管协议》,其一载明:“津南区微山路变电站西侧4608.78平方米土地暂由**(以下简称受托方)看管使用,在看管使用过程中,受托方不得将土地私自转予第三方使用,若本合同项下地块全部或者部分需要开发使用或者出让,我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受托方。”该协议委托单位为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签字确认。其二载明:“津南区微山路变电站西侧4608.78平方米土地暂由尹富源(以下简称受托方)看管使用,在看管使用过程中,受托方不得将土地私自转予第三方使用,若本合同项下地块全部或者部分需要开发使用或者出让,我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或部分解除本合同。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受托方。”该协议只有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
对于上述协议,**主张津南区变电站界外土地是第三方交由**看管的,***、***主张协议系伪造,泰能公司主张没有签订过土地委托看管协议,在涉案土地上没有泰能公司的土地,变电站也不是泰能公司的,是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的,该单位管理我公司。
另查,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提交一份加盖有天津市津南区电力开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合同专用章《土地委托看管协议》,但是泰能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否定,且泰能公司主张该公司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就其对土地四至范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四至范围应认定为:东至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
本案中,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因此**应将实际承租土地交还,并依据合同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自建房屋由其自行拆除并清理),故对于***、***要求**交还土地拆除地上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未交还承租的涉案土地,现仍继续使用,应按原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按照每日438.36元(160000元÷365天)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租赁***、***的东至微山路变电站西围墙边,西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边,北至红磡领世郡与村地边界,南至高尔夫维修站东围墙南头的土地恢复原状(**自建房屋由其自行拆除并清理),将租赁土地交还***、***;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每日438.36元标准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图纸二张,证明涉诉土地面积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涉诉地块的面积存在出入。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涉案土地有关。泰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与涉案土地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腾空的土地四至范围。现上诉人对一审判令其腾空的土地范围的北至、西至以及南至界限无异议,但对东至界限存在异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红磡领事郡南侧,微山路变电站西侧土地15亩租给上诉人使用。现上诉人主张微山路变电站西侧的其中5亩土地,是其租赁前已占有使用的,不在双方的租赁范围。但该5亩土地并未在双方的合同中进行特别说明,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的东至范围不符,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从案外人处承租诉争5亩土地的协议,不能讲明诉争土地的权利人及其占有诉争土地的权利来源。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土地四至与其从大任庄村委会承租的土地四至相吻合,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已届至,上诉人应将所占有的诉争土地腾空,并给付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费。上诉人二审期间对涉案土地是否属于西青区存疑,申请本院调查涉案土地权属。因租赁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租赁范围,被上诉人出租土地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亦无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调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纪超
审 判 员 姚 琦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振铭
书 记 员 张志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