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6003号
原告: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中兴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旅馆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旅馆街甲商3号。
法定代表人:钟世俊。
原告天津市泰能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旅馆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洪川
附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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