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102行初68号
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
法定代表人:栾忠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明,该工厂经理。
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景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盛,该单位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明,被告区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盛、刘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执法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哈里行执强执字[2017]第114000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在地段街44号院内建设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于2018年5月12日9时强制拆除。
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诉称,区执法局于2017年11月2日向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下达的哈里行执字[2017]11400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且未能依法查明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搭建涉案建筑物的真实情况,未考虑到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的真实、必要需求,非人性化执法,该执法行为应被予以撤销。1.区执法局作出哈里行执字[2017]11400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应中止执行。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修筑防雨棚目的是为了解决单位一层屋内多年漏水情况。在维修及向街道办事处多次反映均无果的情况下,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搭建了雨棚,彻底解决漏水问题,消除的安全隐患。如果该防雨棚被拆除,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将继续漏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情形下,应中止执行”,故在漏雨情况未达到解决之前,不应拆除防雨棚;2.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违法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中第5条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及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处理。在涉案建筑物的直接管理单位即兆麟街道办事处未作出相应查处的情况下,区执法局无权直接拆除雨棚;3.确认是否违法建筑,是城市规划部门的职责,涉案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规划部门对雨棚是否为违法建筑的相关认定,强制执行决定书缺乏必要事实依据。即使区执法局有相关的认定依据,亦未向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告知,侵犯了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的知情权及行使救济及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区执法局下达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
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房屋潮湿,有员工因潮湿生病的照片;2.申请书及安全情况报告,证明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向办事处领导反映过安全情况汇报。
被告区执法局辩称,1.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道里区地段街44号院内建设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2.区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自有裁量适当。区执法局对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的违法建设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先后下达了《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拆除公告》《强制执法决定书》,并依法赋予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陈述申辩的权利,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且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违法建设的构筑物位于哈市中心城区,区执法局维护国家规划秩序,做出了拆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自由裁量适当。3.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以修筑雨搭解决漏水为由,认为区执法局作出拆除决定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雨搭属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符合构筑物的构成要件。漏水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不应采取违法建设构筑物来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构筑物需要进行规划审批,未经规划审批的建设行为均为违法建设,不存在作出的决定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法准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诉讼请求。
被告区执法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拆除公告、强制执行决定书、关于私建违建规划认定有关事宜的函,证明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搭建的构筑物,未经规划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区执法局依法履行了法定查处程序,区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提供证据的待证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区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问题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道里区地段街44号院内建设构筑物。区执法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送达告知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7年10月16日向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送达催告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日向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在地段街44号院内建设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于2018年5月12日9时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本案中,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地段街44号院内建设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区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称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区执法局在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拒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见证的情况下,将强制执行决定书以留置的方式送达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北方标牌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郭***
人民陪审员 徐 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巍